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6民初4746号
原告: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路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盛公司)与被告厦门路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工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工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路工交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总计756956.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56956.1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为72048元)。2、路工交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成盛公司曾为路工交通公司机场工程中的”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工程”项目进行拆除及更新施工。截至2016年1月22日,经结算,路工交通公司尚应支付成盛公司款项756956.1元。成盛公司经多次催收,路工交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其拖欠的款项。故提起诉讼。
路工交通公司辩称,对成盛公司诉求的款项金额有异议,经核查,数据有严重问题,路工交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围栏安装单价为622元/米,刺丝安装110元/米,而成盛公司与路工交通公司的结算单价也是622元/米及110元/米,与常理不符。成盛公司只提交了机场工程量清单,没有双方之间的合同及供货单等予以佐证。成盛公司提交的机场工程量清单是路工交通公司财务***及法定代表人***失察的情况下签名盖章的。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1、成盛公司提交的《机场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因路工交通公司对清单上财务***、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路工交通公司认为是在财务***及法定代表人***失察的情况下签名并盖章的。拖欠成盛公司款项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没有拖欠那么多。对此,本院认为,路工交通公司对此抗辩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机场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上确认的金额。
2、成盛公司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路工交通公司确实存在欠款事实,且路工交通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清楚的。路工交通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提及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印证了路工交通公司拖欠成盛公司款项以及成盛公司催讨款项的事实。聊天记录中没有提及欠款金额,并不能推翻《机场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上确认的金额。
3、成盛公司提交的《通知书》、编号为厦空港合[2012]421号《厦门机场飞行区围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路工交通公司在中标该工程项目后,因系低价中标,中标后三个月无法找到供货方,自身又不具备生产能力,为避免产生违约金、投标资格被取消等违约后果,在2012年12月4日路工交通公司才将上述两份材料传真给成盛公司,请求成盛公司按照其中标价履行合同,成盛公司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就答应其要求,进行了”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后,双方根据622元和110元进行了结算。路工交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该两份材料均是其提交给成盛公司的,但认为合同的中标价就是622元和110元,所以是不可能按中标价转让给成盛公司施工的,否则路工交通公司就没有利润了。本院认为,路工交通公司认为双方结算时的单价不是《机场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上确认的单价,则应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进行举证,路工交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抗辩,故本院对《机场工程量清单》上双方确认的单价予以采纳。
4、路工交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厦空港合[2012]453号《厦门机场飞行区部分围界更新工程施工合同》、《机场工程量清单》,以证明与成盛公司提交的编号为厦空港合[2012]421号《厦门机场飞行区围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同一份合同,清单上的单价与成盛公司举证的清单上单价相同,认为公司经营均需运营成本,所以路工交通公司不会以中标价去采购成盛公司的产品,成盛公司的证据是刻意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在路工交通公司大意失误的情况下取得的。成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路工交通公司举证的上述两份证据,因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5、路工交通公司提交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5日《采购订单》、《产品制作加工合同》、2014年10月9日的《采购合同》、2014年7月25日的《送货单》、《2012年12月螺纹钢商品情报》、《2013年钢材市场价格走势分析》,以证明其与成盛公司在此期间的业务往来均有订立《采购订单》、《产品制作加工合同》等,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因此双方之间不可能没有签订合同,供货时也一定会有送货单的,成盛公司仅凭《机场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就起诉路工交通公司支付款项756956.1元是不合理不真实的,单价也高于当时市场价的2.5倍。成盛公司认为所有证据中仅有2012年12月28日《采购订单》有原件,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证据中都有***或是***签名的,说明这两个人是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对公司的业务是熟悉的,故而与成盛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不可能是在失察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路工交通公司举证的该组证据中除2012年12月28日《采购订单》有原件外,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余均为复印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6、路工交通公司举证的2012年10月20日与成盛公司《加工订货合同》,以证明当时所签订的合同,隔离栅每米480元而非622元,蛇腹刺丝每米85元而非110元。成盛公司认为《加工订货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份《加工订货合同》隔离栅、蛇腹刺丝的合同价仅包含安装费用,而成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除了产品本身的价款,还包括拆除施工、更新施工以及运送拆除后材料的结算款。本院认为,同理,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路工交通公司认为是传真件原件,其需进一步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盛公司为路工交通公司机场工程中的”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工程”项目进行拆除及更新施工。2016年1月22日,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工交通公司财务***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分别在《机场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表格的尾部,各自公司名称下面核对人处签名,并分别加盖成盛公司公章、路工交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路工交通公司财务专用章还加盖了骑缝章。该表格上载明:截止2013年9月27日拆除工程14880元,更新工程827642.40元,总金额842522.4元,审核减价合计9145元,2014年3月31日对公转账26421.30元,2014年4月30日对公转账50000元,付款合计76421.3元,未付款合计756956.1元。注:1、机场围界工程项目已付货款76421.3元,已收到成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8040元;2、交警供货项目已付成盛货款480000元,已收到成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4200元。之后,经成盛公司催讨,路工交通公司均予以拒付。
本院认为,《机场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上有路工交通公司财务***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路工交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路工交通公司还用财务专用章加盖了骑缝章,从细节处看路工交通公司在核对该表格的数字时,已经给予了充分的审慎。路工交通公司抗辩该表格上其公司财务***、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加盖的财务章是在失察的情况下签名盖章的,是在成盛公司刻意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下获取的,但却无充分确凿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抗辩事实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路工交通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机场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的内容与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路工交通公司未依照《机场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浸塑隔离栅围界更新维护)》上所确认的欠款款项向成盛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盛公司要求路工交通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总计756956.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项应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项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根据《机场工程量清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工程竣工及交付使用应当早于2016年1月22日,遂成盛公司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路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成盛实业有限公司款项756956.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756956.1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0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厦门路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