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3民初8839号
原告:新疆坤道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河滩北路681号。
法定代表人:木哈太,系该总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慎雷,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4265号11栋。
法定代表人: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坤道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道公司)与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筑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被告新筑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整;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欠付的利息458,000元;支付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06月05日期间逾期违约金208,303元;支付2020年6月6日直至给付之日以本基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7,481.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1.2.3.项共计19,444,784.7元);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700,000元,若逾期归还本金,乙方还应在10日内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欠付原告的利息,被告逾期给付约定款项的,承担逾期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2月03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但还剩余本金1,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58,000元、逾期违约金208,303元,共计1,866,303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筑路桥公司辩称:1.因原、被告双方单位在2014年的法人同一人贾存忠,在2014年的原告向被告账户中的1,700,000元,并不是被告方向原告方的借款,而是当时法定代表人将原告单位的公款以借贷的形式挪用被告公司使用,而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刑法上明确禁止的,对此违法行为,如需归还也仅限于本金,不应有任何利息的问题;2.本案中的1,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将相关线索应提交纪委监委予以查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坤道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单、收据、《和解协议》、工作方案批复、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至于被告新筑路桥公司提交的职务任免通知书、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会议记录本、工商登记信息、催款单,鉴于被告出示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变更前名城称为“新疆公路工程咨询公司”,其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贾存忠,自2015年5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木哈太。被告新筑路桥公司,公司变更前名城为“新疆筑路机械厂”,于2018年2月1日其法定代表人由李建新变更为曹彪,于2018年10月31日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丁峰。
再查,原告坤道公司(原新疆公路工程咨询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五次、每次200,000元、共计向被告新筑路桥公司(原新疆筑路机械厂)转账1,00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领)借款单一份,借款单领导批示处由贾存忠书写:“同意借款壹佰万元”,(领)借款人处由张巧英签字。当天又由被告(原新疆筑路机械厂)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新疆公路工程咨询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2013年9月23日被告(原新疆筑路机械厂)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新疆公路工程咨询公司借款贰拾万元整。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500,000元,对此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新疆公路工程咨询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票据上盖有新疆筑路机械厂财务章,由贾存忠及张巧英签字确认。
再查,原、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新筑路桥公司)于2014年期间共计向甲方(坤道公司)借款1,70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向甲方归还本金1,700,000元整,甲方不再要求乙方归还45.8万元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本金,乙方还应在逾期归还本金之日起10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欠付甲方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由于甲方已将乙方起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米东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定于2018年7月23日开庭审理。乙方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诉讼费11,791.6元律师代理费84,412元。甲方承诺在收到上述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当日,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三、如乙方逾期给付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笔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按本金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和解协议。四、如乙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注销,乙方在本协议内容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的权利义务承接人负责承接。五、因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又查,原告自认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还款500,000元,原告视为其还款系本金。
又查,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委托其代理人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支付律师费77,481.7元。
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企业工商信息、《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得到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事实。被告抗辩称“此次借款实际为贾存忠的非法挪用公款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实际借款发生于2014年8月,后因原告将被告新筑路桥公司起诉于法院,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木哈太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彪签字确认;后由丁峰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还款500,000元,且被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非法,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还款500,000元系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利息:1.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欠付的利息45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该利息金额为经双方协商认定的金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逾期违约金60,367元(1,700,000元×日0.067%×53天),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三项规定“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按本金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自动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偿还本金500,000元,故原告按本金1,200,000元主张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5日止利息147,936元,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以上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利息共计666,303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原告主张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为,自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由被告新筑路桥公司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新筑路桥公司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向原告坤道公司予以计算给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该笔费用系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7,48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此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坤道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坤道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66,303元;
三、自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由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向原告新疆坤道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计算给付;
四、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坤道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77,481.7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坤道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944,784.7元,给付标的1,943,784.7元,占争议标的的99%。案件受理费22,303.06元(原告新疆坤道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坤道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诉部分的1%即223.03元,由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即22,08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吉古力 ·吐尔逊
人民陪审员 马天军人民陪审员袁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