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米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筑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先后以自身原因拒绝到岗属于明显缺乏证据。新筑路桥公司第二次将***调整至乌鲁木齐新筑超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岗位,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劳动者来说,这种调动本质上是旧的劳动关系解除,新的劳动关系确立。2.新筑路桥公司对***岗位进行调整过程中,未与***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仅仅以邮寄上岗通知的形式告知***,与合同意义上的协商一致不属于同一范畴,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收通知缺乏协商一致和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动合同变动的形式要求。3.新筑路桥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规章制度,更没有向***进行公示告知,新筑路桥公司依据《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工管理办法》对***进行单方辞退,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新筑路桥公司的民主程序就沿用,更没有公示告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新筑路桥公司安排***到其公司项目部工作,但***向公司递交申请,不同意安排其在工地工作,希望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同日,新筑路桥公司下发通知,调项目部***同志到乌鲁木齐新筑超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并未到乌鲁木齐新筑超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报到上班,也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与乌鲁木齐新筑超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存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用工管理的问题。从用人单位行使指示权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应当有权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本案中,新筑路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及岗位空缺,对***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因个人原因申请调岗,第二次调岗后,***仍然不同意公司安排。对于新筑路桥公司而言,其签订劳动合同目的是获得员工提供的劳动,将***的工作岗位适当调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有证据证明此次调整岗位,存在变相辞退劳动者的目的,因此,新筑路桥公司对于***的工作调整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三、原审法院查明,新筑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向***告知不按时报到上班的后果,***答复“我已书面回复公司我不接受公司单方面安排的这个岗位的理由,至于你们要打旷工,我也没有办法。”该答复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书面约定,可以确定***对新筑路桥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是知晓的,该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进行修改也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且依据常理,长时间旷工在任何单位都是不被容许的。原审法院认定新筑路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其劳动用工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 判 员 刘俊英
审 判 员 张露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庆明
书 记 员 李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