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10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4265号11栋。
法定代表人: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候希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卡子湾乌奇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2022)新0109执2808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筑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鸿挖掘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鸿机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新筑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朱永钢,被执行人迅展鸿挖掘机公司、第三人迅展鸿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筑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迅展鸿机械公司为(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并裁定第三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目前法院以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故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请求裁定第三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责任,即442,366.05元及逾期给付利息。
被执行人迅展鸿挖掘机公司以及第三人迅展鸿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其追加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主文内容:一、被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配件款及服务费438,726.07元;二、被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本院依据原告新筑路桥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22年5月6日立(2022)新0109执2808号执行案件,并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新0109执2808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据本院出具调查令(要求调取期间: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账号为×××,客户名称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0日之间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5月31日分9次现金转入该账户共计5,000,000元,2011年6月2日该账户转出5,000,008.39元至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执行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叶雄明(自然人股东)及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其中法人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38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实缴额为0元,公司经营状态系续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109执28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执行卷宗及听证笔录。被执行人公司于听证时出具新天凌会验字[20XX]5-XXX号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附件中2011年5月31日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载明,第三人公司向被执行人公司账号为×××账号内转账1,500,000元投资款。拟证明被执行人公司成立的时候是实缴出资500万元,不存在认缴不到位的问题。异议人对上述验资报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具体理由:该报告中载明其公司股东系9名自然人,和我公司出具的证据中有3名股东的名字不一致,另该报告的有效期仅3个月,无法证明实际出资情况。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执行查控情况和目前执行措施进展,被执行人迅展鸿挖掘机公司现有财产明显不能清偿(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新筑路桥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申请。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迅展鸿机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迅展鸿挖掘机公司的登记股东,未能举证证实其已依法实际履行了出资385万元的出资义务,故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申请执行人新筑路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第三人迅展鸿机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为(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新疆迅展鸿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安 霞
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
人民陪审员 韩世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