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21民初525号
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南路4265号11栋。
法定代表人:丁峰,系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后峡。
法定代表人:肖军,系******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
原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工配公司”)系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被依法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吸收合并,原告系工配公司的法定承继主体。2007年起至2014年9月期间,工配公司向被告供应挖掘机配件并负责安装、维修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配件款、维修费,但被告至今尚欠配件款、维修费42,065.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现住所地-新市区北京北路390号,属于***齐新市区管辖范围,且案涉合同履行地亦不属于***齐县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现住所地属于***齐市新市区管辖范围,且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属于***齐县管辖范围,故***齐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福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