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迅***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947号
原告(案外人):新疆迅***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卡子湾乌奇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4265号11栋。
法定代表人: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新疆迅***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候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新疆迅***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鸿公司)与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筑路桥公司)、新疆迅***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鸿销售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展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新筑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迅展鸿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予追加原告(案外人)为(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31日,被告迅展鸿销售公司在注册成立公司时全部股东实缴出资到位500万元注册资金。原告(案外人)初始出资150万元,占股30%。后因股东之间股权因转让,原告最终持股77%,出资为385万元。原告已经实缴了全部出资,请求不予追加原告为(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
被告新筑路桥公司答辩称,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执异105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作为案件追加的被执行人。根据国家企业公示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原告公司认缴的385万元实缴为0。根据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在设立之初以500万元现金存入该公司验资账户,在三天之后将验资账户的500万元悉数转走,被告迅展鸿销售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根据上次庭审情况显示,验资报告中的9个股东和工商初始登记的股东名称有三名不一致,由此可见对方提供的所谓的验资报告的三性均不真实。
被告迅展鸿销售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求,不应当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9月1日,新筑路桥公司将迅展鸿销售公司诉讼至米东区人民法院,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做出(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迅展鸿销售公司向新筑路桥公司支付配件款及服务费438,726.07元以及逾期利息。2022年5月6日,新筑路桥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新0109执2808号。2022年6月9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米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新0109执28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新筑路桥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迅展鸿公司为被执行人。2022年6月30日,米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22)新0109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迅展鸿公司为(2021)新0109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迅展鸿销售公司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迅展鸿公司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迅展鸿销售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希荣,该公司初始股东为何军、尚锦艳、丁冬梅、李玉萍、文建、王涛、迅展鸿公司、张春丽、张继辉。现股东为迅展鸿公司持股77%,认缴出资385万元,叶雄明持股23%,认缴出资115万元。迅展鸿销售公司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显示,注册资本500万,分别由迅展鸿公司出资150万元占股30%、张继辉出资100万元占股20%、王涛出资50万元占股10%、尚锦艳出资50万元占股10%、丁冬梅出资40万占股8%、文建出资30万元占股6%、李玉萍出资30万元占股6%、张春丽出资25万元占股5%、何军出资25万元占股5%。经查询该公司的账户显示,2011年5月31日,有9笔款项共计50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2011年6月2日,该账户转出5,000,008.39元至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法庭询问的,迅展鸿销售公司与新疆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业务来往,资金是否再行转回了迅展鸿销售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迅展鸿销售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迅展鸿销售公司回答“不清楚”,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原告迅展鸿公司对资金转出情况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商信息公示报告、银行明细、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迅展鸿公司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应当对其控股的迅展鸿销售公司在案涉判决中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至第十九条从不同情形分析了出资不实的相应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基本原则之一一-资本维持原则,即“资本的充实原则”,公司的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立足点在于规制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为,避免公司实际财产的不当减少,防止公司资本徒具象征意义而没有实际财产与之相对应。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的,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均对于出资后抽逃的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价及制度约束。迅展鸿公司虽然抗辩称其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从初始登记以及验资报告来看,迅展鸿销售公司的账户在注册验资时也确实显示足额出资,但验资报告仅能证实验资当天的资金状况,而其后是否资金充实,作为债权人的新筑路桥公司是无法得知的,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迅展鸿销售公司及其股东迅展鸿公司处,应当由被告迅展鸿销售公司对其自身财务状况,特别是大额资金变动并非抽逃出资的事实予以举证。原告迅展鸿公司作为被告迅展鸿销售公司成立之初占股份额最多的股东,最终占股77%的股东,对注册资本在验资之后悉数转走的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无法证实实缴注册资本后出现的公司资产大幅减少是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即便原告迅展鸿公司出资实缴到位,也不影响在抽逃出资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判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迅***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5.49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由原告新疆迅***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小芳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人民陪审员  张吉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