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零公里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依明·***提,新疆达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南路4265号1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俊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新3126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威公司上诉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运费2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的通话录音无法辨认或无法证实是与***的通话,也无法证实通话录音是否完整;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所说的运送土方行为与上诉人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凭***的通话录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歪曲事实。2.上诉人公司于2016年5月成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因身体不适辞职;2017年5月至2022年7月**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7月至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1月得知被上诉人***起诉欠运费,第一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或死亡前从未提起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关系或者上诉人欠付其运费273160元。被上诉人***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欠款是上诉人公司所欠或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拉料票据上无上诉人公司印章,且其始终只提已故法人***,并称***为上诉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公司第二任法人**某于2017年5月任命,如本案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应更换为**某现场负责或负责竣工事宜,但**某为何对上述情况不知情。3.***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一审当庭电话进行询问,不符合程序。4.被上诉人***诉讼项目2017年11月完工,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第二任法人**某应知情,从2017年11月至今,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事过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公司后任法定代表人**某对此事也知情并认可。2.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由于所在地路途遥远,加之工作原因,故出具了书面证词,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予以核实,应予以采纳。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针对拖欠的运费一直向上诉人及新筑路桥公司催要,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筑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公司已向上诉人俊威公司支付完运费和利息,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俊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款项人民币273160元及利息73753.2元,并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判令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X058线鄯善-吐鲁番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标段项目,***系该公司现场负责人,工程于2017年3月进场施工,2017年11月完工。工程施工时,该工程的土方运输项目由被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承包,***(2017年5月22日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俊威商贸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助手有***、**1。期间,经***介绍,原告出车(牌号为:×××、×××、×××)为***俊威商贸有限公司运送土方,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款项。项目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款项273160元,被告将相关的票据收缴待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以“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理由进行拖延不付。近日,被告新疆新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开始向***俊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2022年***俊威商贸有限公司时任(***)法人因病去世,被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不了解情况为由拖延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被告新筑公司承建X058线鄯善-吐鲁番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标段项目,由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将工程中土方运输部分交由被告俊威公司工程负责完成。俊威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车为俊威公司运送土方。2017年11月,工程完工后,被告俊威公司欠付原告***运费270000元,自2019年夏天始,原告***多次找***及***等人协商运输款项支付问题未果。二、被告俊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22日变更为**某。三、被告俊威公司与被告新筑公司之间案涉的公路货物运输欠款,已经于2021年3月11日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调解处理,且已由被告新筑公司向被告俊威公司全额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俊威公司出车在被告新筑公司承建的X058线鄯善-吐鲁番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标段项目运送土方,虽原告***与被告俊威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提供被告俊威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俊威公司欠付原告***运费270000元未付。虽2017年5月22日,被告俊威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某,但原告***在工地从事运输作业期间,工程中土方运输部分系由被告新筑公司交由被告俊威公司工程负责完成,工地运输负责人亦系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俊威公司支付其运输款273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7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俊威公司支付利息73753.2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系2017年11月完工,被告俊威公司就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运输款项,被告俊威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该利息应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为28170元,从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为35149.5元。合计63319.5元,对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判决确定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新筑公司对未支付被告俊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从被告新筑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1)新7101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以及收据来看,被告新筑公司已经向被告俊威公司将运输款项支付完毕,且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新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俊威公司辩驳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一份,本院当庭拨打***的电话,***称其系被告新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鄯善县X058线-吐鲁番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的施工。当时由***挂靠在被告俊威公司为工程从事运输作业,***当时在工地上负责运输,因为新筑公司没有给***支付运输款,所以***也没有给***给钱。2019年夏天的时候,***和***多次给其打电话催要运输款,但是金额只是听说是20多万元,具体是多少不清楚。以上可以证实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俊威公司支付款项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运输款270000元及利息63319.5元(从判决确定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7元,减半收取计3251.85元,由原告***负担127.42元,被告***俊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24.4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与俊威公司后任法人**某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拟证明**某对涉案欠款知情并认可。经质证,上诉人俊威公司、被上诉人新筑公司代理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据亦不能反映出涉案欠款问题,故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上诉人俊威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称自2017年案涉工程竣工后,其一直向上诉人俊威公司原法人***催要欠款,期间还向新筑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催要过;且***在一审庭审时亦证明***向其催要过欠款;故本院综合认定,本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而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俊威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欠款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X058线鄯善-吐鲁番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合同标段项目系被上诉人新筑公司承建,项目土方运输由上诉人俊威公司承运,施工期间,上诉人俊威公司时任法人***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车为案涉工程项目拉运土方。工程结束后,经被上诉人***与***结算,尚欠***运输费270000元未付。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俊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出车为案涉工程拉运土方,上诉人俊威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运费270000元未付的事实。此外,新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亦证明,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确实出车为案涉工程拉运了土方,对所欠运费***、***曾一同与其协商过,***称待新筑公司将运费付给俊威公司后,再***公司付给***。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认定,上诉人俊威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关系,上诉人俊威公司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运费270000元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证人***一审出庭作证不符合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因健康原因或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本案中,证人***因身在外地,路途遥远,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在一审开庭时,法庭通过电话方式向证人***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期间查明了证人***身份,向其告知了权利义务,其作证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俊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9.79元,由上诉人俊威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新 兰
审 判 员 赛诺拜尔·***提
审 判 员 赵 曼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蓝 旺
书 记 员 耿 芳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