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4000号
原告:中体竞赛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466702623,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州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繁洛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LPXD8B,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村委会办公楼5-17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宋超杰,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田野,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体竞赛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与被告南京繁洛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洛苏公司)、宋超杰、田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霆和**、被告田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洛苏公司、宋超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繁洛苏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活动费25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保费1000元;2、判令被告宋超杰、田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繁洛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巡回赛举办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被告繁洛苏公司应当于该时间节点前向原告支付活动费100万元。2016年7月22日,巡回赛圆满召开,但被告繁洛苏公司仅于赛前支付了75万元,尚欠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被告繁洛苏公司系为承接此次巡回赛由被告**和被告田野于2016年5月31日专门设立的,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1月9日分两次将自己持有的繁洛苏公司全部股权以无对价方式转让给宋超杰,田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提下于2016年9月6日将自己持有的繁洛苏公司股权的一半以无对价方式转让给葛岚,繁洛苏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债务,其股东均未依公司章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为上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故应当对繁洛苏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野辩称,合同约定的孙某未到场,原告并未提前通知,导致我方之前签订的赞助合同遭受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邀请如孙某等流量明星到场,导致繁洛苏公司之前与多家广告赞助商谈好的赞助被撤资,并且被大量观众要求退票,导致繁洛***受到巨额经济损失,故无权索要剩余款项;2、**转让股权合法有效,原告直接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法律障碍,即使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也是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3、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是2036年5月27日,尚未到期,股东还未到应缴纳出资的时间点,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繁洛苏公司、宋超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保单、保函、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繁洛苏公司(甲方)签订《中国明星足球队迎奥运系列巡回赛-南京站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就甲方在南京奥体中心承办“中国明星足球队迎奥运系列巡回赛-南京站”有关事项达成本协议;比赛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19:30;甲方享有南京站比赛独家承办权及除乙方现有赞助商权益之外的其他所有商务开发权,包含冠名权、广告权、门票销售权等,权益收入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中国明星足球队迎奥运系列巡回赛-南京站”活动费100万元;乙方为中国明星足球队知识产权拥有方,负责带领中国明星足球队按时到达甲乙双方约定地点参加比赛;乙方负责赛前30天再次、10天最后一次向甲方提供本次参赛明星队员名单(初次名单见附件),如特殊原因个别明星无法到场,将提前告知甲方并负责邀请其他同级别明星队员;甲方于签订合同后支付40万元,比赛举行日前20天支付40万元,比赛举行日前5天内支付20万元;甲方每迟延一日支付上述款项,按当期应支付款项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当期款项付清为止。上述《协议》所附附件《中国明星足球队参赛队员初步名单》载明,队员包括孙某、***等30人次,并注明“以上人员为中国明星足球队初步名单,最终参赛名单赛前10日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繁洛苏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支付原告30万元活动费,并于2016年7月1日和7月21日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付款10万元和35万元。原告依约组织中国明星足球队参加了2016年7月22日的巡回赛。
2017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10000元律师费发票。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收取原告保费1000元。2017年7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繁洛苏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经工商登记开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被告田野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5月27日,**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田野为公司监事。
2016年9月6日,被告田野将其持有的繁洛苏公司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5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繁洛苏公司2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250万元,未缴部分由受让人宋超杰于2036年5月27日前到位),以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宋超杰;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受让人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繁洛苏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变更为宋超杰(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田野(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股东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27日。
2016年11月9日,被告**将其持有的繁洛苏公司1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中实缴0万元,未缴250万元,未缴部分由受让人宋超杰于2036年5月27日前到位),以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宋超杰。被告繁洛苏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变更为宋超杰(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田野(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股东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27日。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6年7月1日和7月21日被告繁洛苏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两份,载明繁洛苏公司因内部资金周转不畅,委托公司副总***中体公司支付活动费10万元和35万元。被告田野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其从未以被告繁洛苏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供过该两份《委托书》。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明星足球赛已经举行完毕。原告主张其在比赛前30日、10日的时候曾向被告提供过比赛人员名单;被告田野、**则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参赛人员名单,但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繁洛苏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与被告繁洛苏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合作举办了涉案明星足球赛,被告繁洛苏公司应当依约于比赛举行日前付清全部100万元活动费,但仅支付了7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活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繁洛苏公司支付活动费25万元及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繁洛苏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和保费1000元,但涉案《协议》中对于律师费和保费并无约定,上述费用也非原告主张权利必须要支出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田野、**辩称,原告未在比赛10日前将参赛者名单提交给被告,且原定的孙某未能参加比赛,导致繁洛***受到巨额经济损失,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涉案明星足球赛早已举行完毕,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对于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繁洛苏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缴纳出资日期为2036年5月27日,因此被告股东宋超杰、田野、**以及前股东**在此之前并不负有出资义务,虽然未缴纳注册资本,也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宋超杰、田野、**和***被告繁洛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繁洛苏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繁洛苏公司也曾支付过原告部分活动费,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超杰、田野、**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繁洛苏公司、宋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繁洛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体竞赛管理有限公司活动费25万元及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体竞赛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780元,由被告南京繁洛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体竞赛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南京繁洛苏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青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臧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