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721执1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光明路四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MA348K1N9D。
法定代表人:刘连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华。
被执行人: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B区413室(自贸实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99023221X。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闽0721执115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军
审判员  林 超
审判员  雷志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魏宗旭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