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B区413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光明路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洲,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基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鑫青华公司一审对脚手架、模板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对脚手架、模板两项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后按实确认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宏达基公司中标的“顺昌县农产品商贸流通中心”工程项目中的全部措施工程总价款为6067490元。而脚手架、模板两个项目价款占整个措施项目的75%左右,按照此比例计算,脚手架、模板两个项目中标合理工程款大约4550617.5元。而鑫青华公司一审主张的脚手架、模板两个项目的价款就达到6244767元,远远超过了整个工程中措施工程部分的总价款。原因是鑫青华公司重复计算了“内脚手架支撑体系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二、宏达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五《模板、钢管外脚手架班组结算编制说明》作为宏达基公司参加项目投标的文件之一,证明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时,模板分项工程中已包含内脚手架支撑体系。《模板班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含辅助材料,加工机具等),单价已包含内脚手架支撑体系,宏达基公司重复计算了内脚手架支撑体系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宏达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班组工程量决算书》(脚手架部分)证明脚手架项目工程量经审核后为12920.36㎡,工程款为969027元,而鑫青华公司送达的竣工结算文件经过重复计算将脚手架部分的工程款虚增至2863448元。一审法院不同意宏达基公司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三、宏达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七《班组工程量决算书》证明模板项目基础及主体工程结构经宏达基公司审核后的模板工程量为36055.45㎡,工程款为2595992.4元。而鑫青华公司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工程量为43197.03㎡,工程价款为3110186元,二者相差514193.6元。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错误。四、鑫青华公司单方提交的“承包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是不符合其所承包的措施工程部分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虚假文件,鑫青华公司以此作为工程竣工的结算凭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采用结算文件中的结算数据错误。鑫青华公司主张“模板二次结构工程”的工程款为407210元,但经过司法鉴定后的结论为282545元,鑫青华公司实际上虚增了工程量和工程款1.44倍,同理其他的工程也是虚增工程量。五、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脚手架和模板两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
鑫青华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关于脚手架工程和模板工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量来认定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款是按照宏达基公司自认的数额、模板二次结构是按照鉴定确认的工程款、5号楼楼梯模板是按照宏达基公司自认的工程款进行认定均没有错误。宏达基公司上诉只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非诚信诉讼。一、之所以鑫青华公司承包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会超出宏达基公司投标时的价格,主要是因为钢管脚手架的租赁费暴涨了三倍左右。同时模板工程的质量要求也更高,工程造价增加是正常的。宏达基公司每月都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量的现场签证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宏达基公司已经支付了80%的进度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根据两份劳务合同的约定以及脚手架工种的行业规定,搭设脚手架是特种作业工种,脚手架工程不可能包含在模板工程中。宏达基公司所谓的虚增工程量没有依据;三、鑫青华公司主张的模板二次结构工程量的价格超出鉴定的价格,主要是因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模板二次结构工程量时未将5号楼楼梯模板工程量计算在内,如果加上5号楼楼梯模板工程量,与鉴定结论差距不大。综上,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宏达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青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达基公司立即向鑫青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674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宏达基公司承担鑫青华公司因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一审诉讼代理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达基公司与鑫青华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脚手架协议》)及《模板班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模板协议》)约定宏达基公司将其承建的顺昌县农产品商贸流通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及满堂脚手架工程及1#-5#楼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按施工面积固定单价等计算方式分包给鑫青华公司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9年3月19日,宏达基公司又与鑫青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确定了临边防护搭设范围、单价及确定塔吊所辐射不到的工作面二次转运包干费为28000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宏达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总工均每月在《脚手架协议》约定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模板协议》约定的模板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当月的工程量及进度款,最终确定钢管脚手架工程总价为2863448元,模板工程总价为2702908元。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宏达基公司的安全员、土建施工员、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按照工程进度均在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即宏达基公司答辩状中所称的现场签证工程)中陆续产生的54张《工程量签证单》中签名确认相关工程量。庭审中,宏达基与鑫青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一致确认为253610元。此外,鑫青华公司还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模板二次结构工程,并向宏达基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407210元。但该工程款系其单方统计而来,无宏达基公司的签证,宏达基公司自行计算的结论为291493.44元。宏达基公司已支付鑫青华公司4377280元工程款。诉讼中,宏达基公司因对案涉所有工程的造价均产生异议,申请对上述钢管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及模板二次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只准许对模板二次结构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模板二次结构工程总价为282548元。双方对将原属于模板主体工程的5号楼楼梯模板项目作了特别约定,即将该项目的工程量约定在模板二次结构中一并计算(鑫青华公司未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主张该楼梯模板工程款)。本次鉴定,未将该5号楼楼梯模板项目的造价鉴定在内。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遗漏的5号楼楼梯模板的造价为80065.08元。鉴定费7887元已由宏达基公司先行支付。上述四项工程完工后因宏达基公司与鑫青华公司对工程款产生争议导致双方未结清工程款。鑫青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宏达基公司送达了竣工结算文件(记载尚未支付工程款1867487元),但宏达基公司未置可否。鑫青华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在其工程完工后不及时拆除脚手架,影响了主工程,宏达基公司遂于2019年11月13日向鑫青华公司送达要求拆除脚手架的律师函,鑫青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11月16日拆除脚手架退场。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鑫青华公司在宏达基公司领取了价值8283元的生产用品,其在施工过程中还因违反规定被宏达基公司按合同约定罚款4650元。宏达基公司还提出其花费了15280元对鑫青华公司施工后的工作进行整改,但其只能举证其中2420元得到了鑫青华公司的确认。鑫青华公司称其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中均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再查,2019年12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宏达基公司是否认可鑫青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其送达的竣工结算文件(记载尚未支付工程款1867487元)的问题。宏达基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未按鑫青华公司要求付款,双方在此期间还发生了鑫青华公司因未收到款项而拒不拆除脚手架纠纷,致使宏达基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鑫青华公司送达要求拆除脚手架的律师函,再结合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余款应在脚手架“落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模板协议》第六条工程余款“待工程全部结算清人、材、机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的约定,应认定宏达基公司未对鑫青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其送达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认可。故鑫青华公司据此主张宏达基公司应按上述结算文件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关于鑫青华公司主张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现场签证工程)、模板二次结构工程(包括5号楼楼梯模板项目的造价)的工程款应如何确认问题。1.钢管脚手架工程及模板工程。根据《脚手架协议》《模板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鑫青华公司、宏达基公司对案涉工程是以面积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总价款。其次,宏达基公司的多位项目相关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每月都在钢管脚手架工程及模板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最终确定钢管脚手架工程总价为2863448元,模板工程总价为2702908元。据此,应认定鑫青华公司、宏达基公司双方已经就上述两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再者,宏达基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出足以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等存在不实情形的证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宏达基公司申请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对鑫青华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工程款予以确认。2.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现场签证工程)。对该部分的工程款鑫青华公司同意宏达基公司的计算结果即253610元,法院对该项工程款予以认定。3.模板二次结构工程。鑫青华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款407210元系其单方统计而来,无宏达基公司的签证依据且宏达基公司不予认可,该项工程款的确认应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部分工程总价为282548元,法院予以确认。因5号楼楼梯模板项目的造价遗漏鉴定,经双方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0065.08元,该款应计算在鑫青华公司主张的模板二次结构工程款中,故模板二次结构工程(包括5号楼楼梯模板项目的造价)的工程造价共为362613.08元(282548元+80065.08元)。鉴定费7887元应由鑫青华公司与宏达基公司按比例负担。综上,涉案工程各部分工程款为:钢管脚手架工程2863448元、模板工程2702908元、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现场签证工程)253610元、模板二次结构工程362613.08元,合计6182579.08元,扣除宏达基公司已支付的4377280元,宏达基公司还应支付鑫青华公司工程款1805299.08元。三、关于鑫青华公司在宏达基公司处领取的生产用品、点工费、罚款共计28213元是否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问题。鑫青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生产用品费8283元、点工费2420元、罚款4650元,合计15353元,同意从工程总价中扣除。而宏达基公司主张的其余12860元(15280元-2420元)点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扣除后,宏达基公司还应支付鑫青华公司工程款1789946.08元(1805299.08元-15353元)。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鑫青华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拆除脚手架退场,根据《脚手架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余款应在脚手架“落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模板协议》第六条工程余款“待工程全部结算清人、材、机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的约定,对鑫青华公司主张的宏达基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关于鑫青华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中均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过约定,故对鑫青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判决:一、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9946.0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7元,减半收取计11163.5元,由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由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7元。司法鉴定费7887元,由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元,由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脚手架、模板工程的工程款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20日,宏达基公司与鑫青华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协议》《模板协议》,两份协议的均系固定单价的合同,内容并不相同,没有重合。《脚手架协议》中约定,满堂脚手架(模板支撑架体)按23元/m³单价计算,而《模板协议》中的单价系按混凝土接触面积每平方米72元计算,从两份合同的字面意思来看,《模板协议》的单价并未包括模板支撑架体。宏达基公司主张《模板协议》包括模板支撑架体工程,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宏达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多次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确认两项工程的总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一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钢管脚手架工程总价为2863448元,模板工程总价为2702908元,并无不当。宏达基公司主张本案脚手架、模板工程的工程量需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宏达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9.5元,由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利党
审 判 员 余观贵
审 判 员 周黎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伟男
书 记 员 叶璐琦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