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21民初332号
原告: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MA348K1N9D,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光明路四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洲,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99023221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B区413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晖、苏靖,均为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青华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司法鉴定,本案扣除审限126天。鑫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青、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伍洲,宏达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自晖、苏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基公司立即向鑫青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674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宏达基公司承担鑫青华公司因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一审诉讼代理费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宏达基公司与鑫青华公司签订了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一是《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脚手架协议》),其二是《模板班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模板协议》),通过这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宏达基公司将其承建的顺昌县农产品商贸流通中心建设工程(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顺昌县农产品商贸流通中心;2、工程地点:南平市顺昌县;3、结构形式:框架结构;4、质量等级:南平市优良工程[标准化工地])的钢管外脚手架及满堂脚手架工程和1#-5#楼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青华公司施工。2019年3月19日,宏达基公司与鑫青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确定了临边防护搭设范围及单价、塔吊所辐射不到的工作面二次转运包干费。在二份劳务合同签订后,考虑到宏达基公司承建的顺昌县农产品商贸流通中心建设工程需要创建南平市优良工程[标准化工地],质量要求高,鑫青华公司专门安排本公司分管技术与质量的毛文华副总经理全面负责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施工管理工作。鑫青华公司已依据二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全面完成了工程款总价合计6244767元的劳务分包工程的施工任务,其中:1、钢管脚手架工程款(内脚手架及外脚手架)为2863448元;2、模板工程款(基础梁及主体结构)为2702908元;3、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款为271201元;4、模板二次结构的工程款为407210元。鑫青华公司已于2019年10月9日向宏达基公司递交了6244767元的劳务分包工程量的全部工程结算材料,按照二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宏达基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12月16日前向鑫青华公司付清全部劳务分包工程款6244767元,但是,直至2019年11月14日宏达基公司仅向鑫青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4377280元,之后,宏达基公司就没有再向鑫青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宏达基公司拖欠鑫青华公司工程款高达1867487元。从2019年10月起,鑫青华公司就向宏达基公司项目负责人欧阳嵩催讨工程款并通过EMS快递邮件向宏达基公司法定人表人陈耀辉催讨工程款。2020年,鑫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青还多次亲赴福州宏达基公司住所地向宏达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辉面商偿还工程欠款事宜,但宏达基公司以各种借口搪塞原告并仍拒不支付1867487元工程款。顺昌县农产品商贸流通中心工程早已于2019年11月底竣工验收,宏达基公司不按二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约,具体表现为:第一、由于在《脚手架协议》第八条中已明确约定“本工程进度款以月进度的方式,按月工程量进度的80%支付该月工程款,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递交工程量由甲方审核后,在次月15日之前支付上个月工程款,落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原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书》所有权利职责及义务和各项条款均依据原协议执行不变”,而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已经于2019年7月前就全部竣工验收并陆续落架,该项工程脚手架最迟是于2019年11月16日就全部落架,宏达基公司依约最迟应当于2019年12月16日前付清脚手架分包工程余款。因此,宏达基公司至今未付清脚手架分包工程余款的行为应属违约。第二、由于在《模板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85%;二次结构完成并经南平市顺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待工程全部结算清,人、材、机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早已于2019年7月份前就已经全部完工,人、机、料也是于模板工程施工完成后就已经陆续退场,原告的人、机、料退场最迟时间也是2019年11月16日脚手架的全部落架的时间。宏达基公司依约最迟应当于2019年12月16日前付清模板分包工程余款。因此,宏达基公司至今未付清模板分包工程余款的行为也应属违约。综上所述,由于宏达基公司拖欠1867487元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合同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宏达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鑫青华公司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鑫青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宏达基公司辩称,一、鑫青华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与事实不符。2018年10月28日,宏达基公司与鑫青华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书》及《模板班组合作协议》,鑫青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顺昌县农产品商贸流通中心”钢管脚手架及满堂脚手架工程和模板分项工程,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鑫青华公司向宏达基公司主张的脚手架、模板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为6244767元。宏达基公司在收到鑫青华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后,发现鑫青华公司计算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且重复计算了内脚手架支撑体系的工程价款,宏达基公司因此及时对鑫青华公司的结算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鑫青华公司到宏达基公司核定最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鑫青华公司却以采用恶意不拆除剩余脚手架的方式要求宏达基公司按其提交的报告结算工程价款,至今未与宏达基公司核定最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宏达基公司根据合同、图纸、现场及行业规范核实:1.脚手架项目工程量经审核后为12920.36㎡,工程价款为969027元,而鑫青华公司主张的脚手架工程价款为2863576元(含①内脚手架工程量78689.98m³,1809869元;②外脚手架工程量14049.42㎡,1053707元),《模板班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含辅助材料、加工机具等),合同单价包含内脚手架支撑体系的价款,根据《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模板分项工程中包含内脚手架支撑体系,内脚手架施工不应计入脚手架项目的工程量中,鑫青华公司报送的完工报告重复计算了内脚手架支撑体系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且报送的外脚手架的工程量也与实际不符。2.模板项目基础梁及主体工程结构工程量经审核后为36055.45㎡,工程价款为2595992.4元,二次结构工程量经审核后为4048.52㎡,工程价款为291493.44元,模板项目工程量合计40103.97㎡,工程款合计2887486元,而鑫青华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合计为43197.03㎡,工程价款为3110186元,鑫青华公司的主张与实际不符。3.现场签证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审核后,工程价款为253610元,而鑫青华公司主张271201元,与实际不符。根据《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宏达基公司中标案涉顺昌县农产品商贸流通中心工程项目中的全部措施工程(含垂直封闭安全网、垂直运输机械、桩基检测、脚手架、模板等)才6067490元,脚手架、模板两个项目价款占整个措施项目总价的75%左右,而鑫青华公司主张仅脚手架、模板两个措施项目的工程款就高达6244767元,远远超过整个工程措施项目总价,明显不符合常理。二、鑫青华公司领用的机具设备、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等的费用及因整改工作产生的点工费用应由鑫青华公司承担。1.《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书》《模板班组合作协议》均约定鑫青华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包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等,在施工时,鑫青华公司向宏达基公司领用了钢丝绳、牛鼻扣、电箱、插头、安全帽、对讲机、手柄锁,价格合计8283元(详见证据六第4页、证据七第30页),应由鑫青华公司承担。2.《模板班组合作协议》第九条第2.16项约定:“属于本工程承揽合同范围外的工作内容(含因设计变更引起返工整改工作),甲方(即宏达基公司)下达指令时乙方(即鑫青华公司)应无条件(不论工程大小及难易程度)执行。如乙方不积极配合(以任何借口拒绝执行或要求甲方确认造价后方可施工等形式)完成甲方下达工作,甲方有权委托其他施工队伍完成,实际发生的造价及相关损失费用甲方将直接在乙方结算造价中予以扣除”,因整改工作产生的点工费用15280元(详见证据七第31-36页),应由鑫青华公司承担。3.《模板班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4项约定:“工程签证、奖罚、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在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中进行相应增减计算……”,施工期间,因鑫青华公司施工人员存在未佩戴安全帽、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私自关闭塔吊电源、违规操作等违规行为,被处以罚款合计4650元(详见证据七第38-44页),该罚款应从鑫青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三、案涉工程宏达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95370元,宏达基公司保留向鑫青华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鑫青华公司承包的脚手架项目实际工程款为969027元,模板项目实际工程款为2887486元,现场签证实际工程价款为253610元,合计4110123元,扣除应由鑫青华公司承担的费用28213元,宏达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77280元,宏达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95370元,宏达基公司保留向鑫青华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4110123元-28213元-4377280元=-295370元)。综上,鑫青华公司诉请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宏达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鑫青华公司要求宏达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8674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宏达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鑫青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宏达基公司与鑫青华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脚手架协议》)及《模板班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模板协议》)约定宏达基公司将其承建的顺昌县农产品商贸流通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及满堂脚手架工程及1#-5#楼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按施工面积固定单价等计算方式分包给鑫青华公司施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9年3月19日,宏达基公司又与鑫青华公司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确定了临边防护搭设范围、单价及确定塔吊所辐射不到的工作面二次转运包干费为28000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宏达基公司案涉公程项目的施工员、安全员、材料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总工均每月在《脚手架协议》约定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模板协议》约定的模板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当月的工程量及进度款,最终确定钢管脚手架工程总价为2863448元,模板工程总价为2702908元。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宏达基公司的安全员、土建施工员、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按照工程进度均在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即宏达基公司答辩状中所称的现场签证工程)中陆续产生的54张《工程量签证单》中签名确认相关工程量。庭审中,宏达基与鑫青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一致确认为253610元。此外,鑫青华公司还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模板二次结构工程,并向宏达基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407210元。但该工程款系其单方统计而来,无宏达基公司的签证,宏达基公司自行计算的结论为291493.44元。宏达基公司已支付鑫青华公司4377280元工程款。诉讼中,宏达基公司因对案涉所有工程的造价均产生异议,申请对上述钢管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及模板二次结构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只准许对模板二次结构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模板二次结构工程总价为282548元。双方对将原属于模板主体工程的5号楼楼梯模板项目作了特别约定,即将该项目的工程量约定在模板二次结构中一并计算(鑫青华公司未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主张该楼梯模板工程款)。本次鉴定,未将该5号楼楼梯模板项目的造价鉴定在内。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遗漏的5号楼楼梯模板的造价为80065.08元。鉴定费7887元已由宏达基公司先行支付。上述四项工程完工后因宏达基公司与鑫青华公司对工程款产生争议导致双方未结清工程款。鑫青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宏达基公司送达了竣工结算文件(记载尚未支付工程款1867487元),但宏达基公司未置可否。鑫青华公司因工程款纠纷在其工程完工后不及时拆除脚手架,影响了主工程,宏达基公司遂于2019年11月13日向鑫青华公司送达要求拆除脚手架的律师函,鑫青华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9年11月16日拆除脚手架退场。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鑫青华公司在宏达基公司领取了价值8283元的生产用品,其在施工过程中还应违反规定被宏达基公司按合同约定罚款4650元。宏达基公司还提出其花费了15280元对鑫青华公司施工后的工作进行整改,但其只能举证其中2420元得到了鑫青华公司的确认。鑫青华公司称其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80000元,但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中均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
再查,2019年12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一、关于宏达基公司是否认可鑫青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其送达的竣工结算文件(记载尚未支付工程款1867487元)的问题。
宏达基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未按鑫青华公司要求付款,双方在此期间还发生了鑫青华公司因未收到款项而拒不拆除脚手架纠纷,致使宏达基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鑫青华公司送达要求拆除脚手架的律师函,再结合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余款应在脚手架“落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模板协议》第六条工程余款“待工程全部结算清人、材、机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的约定,应认定宏达基公司未对鑫青华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其送达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认可。故鑫青华公司据此主张宏达基公司应按上述结算文件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关于鑫青华公司主张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现场签证工程)、模板二次结构工程(包括5号楼楼梯模板项目的造价)的工程款应如何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1.钢管脚手架工程及模板工程。根据《脚手架协议》、《模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鑫青华、宏达基公司对案涉工程是以面积固定单价包干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总价款。其次,宏达基公司的多位项目相关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每月都在钢管脚手架工程及模板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最终确定钢管脚手架工程总价为2863448元,模板工程总价为2702908元。据此,应认定鑫青华公司、宏达基公司双方已经就上述两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再者,宏达基公司在诉讼中也未提出足以证明建设工程质量等存在不实情形的证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宏达基公司申请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对鑫青华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2.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现场签证工程)。对该部分的工程款鑫青华公司同意宏达基公司的计算结果即253610元,本院对该项工程款予以认定。3.模板二次结构工程。鑫青华公司主张的该项工程款407210元系其单方统计而来,无宏达基公司的签证依据且宏达基公司不予认可,该款工程款的确认应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该部分工程总价为28254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5号楼楼梯模板项目的造价遗漏鉴定,经双方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0065.08元,该款应计算在鑫青华公司主张的模板二次结构工程款中,故模板二次结构工程(包括5号楼楼梯模板项目的造价)的工程造价共为362613.08元(282548元+80065.08元)。鉴定费7887元应由鑫青华公司与宏达基公司按比例负担。综上,涉案工程各部分工程款为:钢管脚手架工程2863448元、模板工程2702908元、临边防护钢管脚手架工程(现场签证工程)253610元、模板二次结构工程362613.08元,合计6182579.08元,扣除宏达基公司已支付的4377280元,宏达基公司还应支付鑫青华公司工程款1805299.08元。
三、关于鑫青华公司在宏达基公司处领取的生产用品、点工费、罚款共计28213元是否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问题。鑫青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生产用品费8283元、点工费2420元、罚款4650元,合计15353元,同意从工程总价中扣除。而宏达基公司主张的其余12860元(15280元-2420元)点工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后,宏达基公司还应支付鑫青华公司工程款1789946.08元(1805299.08元-15353元)。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鑫青华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拆除脚手架退场,根据《脚手架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余款应在脚手架“落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模板协议》第六条工程余款“待工程全部结算清人、材、机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内结清”的约定,对鑫青华公司主张的宏达基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鑫青华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的所有合同中均未对律师代理费作出过约定,故对鑫青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9946.0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7元,减半收取计11163.5元,由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由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07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7887元,由福建省鑫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4元,由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 彪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宇翔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