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禹天建设有限公司

***与石狮市***铺锦村民委员会、福建省禹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2384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铺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金盛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816808951696。

法定代表人:黄其安,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福建省禹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岩前村关英庙35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917078168。

法定代表人:胡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纪建设,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滨,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狮市***铺锦村民委员会(下称铺锦村委会)、福建省禹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禹天公司)、纪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刚、被告纪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天公司、铺锦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禹天公司、纪建设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3395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铺锦村委会在欠付禹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4339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石狮市***铺锦村道路硬化工程由铺锦村委会发包给禹天公司施工。之后,禹天公司将其转包给纪建设施工,并由***负责路面平整、排水工作。为此,***购买材料并雇佣工人于2018年10月起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2月完工。***为完成上述工程共计垫付材料费及机械费、人工费合计433952元。工程结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款,但三被告均拒绝支付。

铺锦村委会辩称,该村委会从未与***合作过建设工程。***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

禹天公司辩称,禹天公司不认识***,石狮市***铺锦村道路硬化工程从未与***合作过。纪建设是其公司员工,系其公司处理石狮市***铺锦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代表。

纪建设辩称,1.***与石狮市铺锦村道路硬化工程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2.***提供的证据全部是供货商或者工人的收条、收据,所有单据均没有三个被告之一签字,全部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供应商黄淑地、蔡章东等人出具的送货单、收条、收款收据、出仓单、销售单、结算单及工人潘某2、李某、勾某等人出具的收到工资的收条,证明***为完成诉争工程施工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款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为完成诉争工程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石狮市***铺锦村道路硬化工程款明细,证明***为完成诉争工程施工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费用合计433952元的事实。

证据四、施工现场照片5张,证明涉案工程系***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聊天信息截屏,证明纪建设联系***进行施工的事实。

证据六、微信语音资料8段、微信聊天信息4份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份,证明诉争工程系禹天公司承包并于2018年10月份由***负责施工的事实。

证据七,证人潘某1、李某的证言,证明***曾叫他们到石狮市***辖区内的某一道路进行施工,并支付给他们工资。

纪建设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单据有些是复写纸且均不是原件,有些是***自己写的,且没有收款人出庭作证或是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的证据均是灵狮工程,均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明细是***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四的照片是***单方制作,工程是对外开放的,照片可随取,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五和证据六的聊天记录没有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的内容。证人潘某2长期受雇于原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其出具的退场确认书相矛盾,其证言不可采信。

纪建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供应商黄某、蔡某东出具的《证明》,证明***提供的供应商收条是补签的,日期都是***要求他们填写的且与事实上的送货时间或者签订日期都不符,收条格式全部是***提供的且所有供应商都声称他们全部都不清楚***购买的材料是用于哪个工程。

证据二、供应商吴某周、林某沯与赵志滨律师通话录音,证明***提供的供应商收条是补签的,日期都是***要求他们填写的且与事实上的送货时间或者签订日期都不符,收条格式全部是***提供的且所有供应商都声称他们全部都不清楚***购买的材料是用于哪个工程。

证据三、工人勾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勾某曾经多次受到***唆使才在已经结清工资的前提下还多次前往劳动仲裁等部门恶意讨薪的事实。

证据四、工人勾某、李某、潘某2、张某海、万某忠、赵某出具的工人退场确认书,证明***提供的工人工资收据都是假的,该六位工人工资早已结清。

证据五、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铺锦村工程开工于2018年9月5日,竣工于2018年12月3日,验收于2018年12月6日。

证据六、供应商吴某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吴某周本人出具的收条对于本案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

证据七、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信息提及的图片、视频地点是石狮市灵狮村,与群名可互相印证系灵狮村工程,并非铺锦村道路硬化工程。

***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意见,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言,应由出具证明的人员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对其关联性及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意见。该份证据的内容系被告纪建设的代理人刻意诱导性发问且刻意未翻译对其不利的录音部分。3、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意见,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份勾某出具的证明里面只体现并未欠薪的事实,但却未提及工资款系由谁直接支付的事实。且证明本质上属于证言,应由出具证明的人员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意见,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份证据是灵狮施工队聊天群里面所体现的2018年12月24日被告纪建设要求原告制作铺锦工程工人工资情况时,原告应纪建设要求而制作的。可以佐证灵狮施工队微信群里面聊天信息的真实性。同时亦可以反映潘某2、李某等人确实参与施工案涉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的事实。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意见,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意见。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时间是2018年10月份,竣工时间是2018年12月份,该份竣工验收报告所记载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并不准确。6.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意见,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言,应由出具证明的人员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意见,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视频是起诉之后补录,与微信群里面原告所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的场地明显不一致。虽原告所提交的灵狮聊天群微信信息群名体现的是灵狮工程,但群聊天内容涉及到灵狮及铺锦两个工程。

禹天公司、铺锦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应商黄某地、蔡某东等人出具的送货单、收条、收款收据、出仓单、销售单、结算单及工人潘某2、李某、勾某等人出具的收到工资的收条,均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确实支付了部分单据所载明的款项,但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或工人工资是用于案涉工程。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无法证明这些施工现场是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的是“灵狮施工队”的工作安排,不能直接体现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施工。

纪建设提交的供应商黄某地、蔡某东《证明》及供应商吴某周、林某沯与赵志滨律师通话录音,因黄某地等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勾某的证明及工人退场确认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这些工人的工资已经结清,不能证明他们的工资由谁支付。原告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既未能提供书面合同,其与纪建设的微信聊天中也未对工程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主要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虽提供供应商出具的送货单、收条、收款收据、出仓单、销售单、结算单及工人潘某2、李某、勾某等人出具的收到工资的收条及潘某2、李某的证言,但这些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禹天公司、铺锦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志强

人民陪审员  林有文

人民陪审员  柯文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瑜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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