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2507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今晚报大厦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斌,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禾田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馨大道筑梦小镇电商产业园5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憧,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该公司天津红桥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向东南路与光荣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该委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鹏,该委干部。
原告***与被告玉禾田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城管委)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斌,被告玉禾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憧、李彬,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8173.66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贴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3100元(31天×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97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着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路××南运河路交口左转弯时,由于路面洒水车洒水结冰将原告滑倒,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入院,现保守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负有地面清洁义务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遭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提请法院依法判决,希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认为治疗未结束,保留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玉禾田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记载事发路面有结冰情况,并未明确结冰是因何所致、何人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结冰是由于被告洒水车作业造成的,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被告进行洗路作业是在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过错。正常的洗路作业不仅是在严格履行《红桥区环卫一体化特许经营项目协议》,也是保障天津城市环境美丽清洁的重要环节之一。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与事故有任何关联的前提下,被告不仅没有实施所谓的侵害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遭受损害也无任何过错。第三,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过错侵害行为和因果关系等要件均不成立的情形下,该公司明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第四,道路结冰的情况只能通过巡查或者市民热线反馈才能得知,红桥区的面积这么大,不可能在某个地方某个特定的时间点,某处结冰了,被告就一定要知道,一定要立刻把冰清除,这超出了任何一个部门的能力范围。综上,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全部答辩意见。
第三人红桥城管委述称,该委于2021年1月1日起将红桥区整体环卫作业交由被告,本案的侵权责任等应由被告承担,与该委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0日,红桥城管委与玉禾田公司签订《红桥区环卫一体化特许经营项目协议》,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起,红桥区境内所有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作业项目由玉禾田公司实施。2021年1月1日9时20分,***骑电动自行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路××南运河交口左转弯时,因地面结冰,***摔伤。***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交警支队丁字沽大队作出第12010642021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摔伤系道路交通意外。随后,***就医并住院手术治疗。
另查,《天津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标准与作业规范》(津城管环﹝2019﹞227号)规定,冰冻期(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4日)严禁洒水车上路作业,日间气温在3摄氏度以上时,在午间时段(10:00-15:00)实施冬季洗路作业。
庭审中,原告自述事发路面靠近人行道位置结冰面积约4平方米,并明确其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是:第一,被告的洒水车造成路面积水成冰;第二,积水成冰后,被告未清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事发路面结冰是否因被告洒水车作业所致;第二,事发时路面结冰被告未予清扫,是否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致其摔伤的路面结冰,系因被告玉禾田公司洒水车作业所致,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对于事发路面结冰的形成时间,***亦无证据证明。玉禾田公司虽为红桥区环卫一体化项目实施单位,但因本案事发时系冬季,要求玉禾田公司时刻对路面结冰立即清理并予以保持,显然超出合理范围。故,玉禾田公司对于***的摔伤无过错。且,***作为成年人,在路面通行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观察路面情况。结合***的陈述,其在事发路面部分有冰、部分无冰的情况下,未察觉路面结冰并骑车在冰面上通行,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摔伤具有过错。
综上,本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规实施作业或未实施作业的行为,并对原告的摔伤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 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敏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