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禾田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等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406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负责人:周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星,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法定代表人:鲍江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公司)、***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郓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星、牛艳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场地占用费75000元。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13日起租赁案外人申振厂的厂房场地,2019年1月初被告租赁与原告相邻的厂房,并占用原告租赁的场地停放车辆,为此双方产生争执,出租人申振厂口头承诺减少原告的租赁费,但在结算租赁费时出租人主张被告占有使用的场地是出租给原告的,并以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了实际由被告占用场地的租赁费。被告自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占用原告在郓城经济开发区****院内租赁申振厂的场地:东西宽50米,南北长20米,面积为1000平方米,每年场地占用费25000元。
被告***郓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郓城公司占用原告承租的场地不属实,***郓城公司未占用原告承租的场地,也未因使用场地与原告产生争执。至于原告与出租人申振厂如何达成的协议、申振厂是否减少原告的租赁费,***郓城公司不知情,也与***郓城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郓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未租用原告的场地,也未在该场地上停放过任何车辆。***郓城公司虽不是独立法人,但***郓城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有自已的经济收益,有对外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如果***郓城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与原告存在纠纷或争议,那也是***郓城公司的事,其行为后果与***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公司主体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申振厂****院内东西宽50米、南北长20米,场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2.(2021)鲁17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证据1中约定的1000平方米场地系原告租赁,并判决原告向出租人支付租金;3.原告共同承租人王兆平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兆平对案涉租金权利均有原告行使,其本人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享有独立的诉权;4.照片打印件3张、视频光盘1份,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艳茹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将其车辆停放在原告租赁的场地上;5.原告计算依据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占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的租赁合同4份,证明原告计算的依据。6.中院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第6页9-12行,能证明申振厂明确表示案涉场地并未出租给本案被告使用,不存在一物二租的情况,被告无权使用该片场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郓城森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申振厂。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第2条租赁价格:场地价格为空白,可知原告并未向出租人支付场地租赁费,不能证明原告租赁了东西宽50米、南北长20米、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场地,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车辆占用了该场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并未确认原告承租了东西宽50米、南北长20米,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场地,而是确认原告未缴纳场地使用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声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共同承租人王兆平放弃了声明书中所有的权利,如果王兆平放弃自己的权利,应该出庭说明情况,即使该声明书是王兆平书写,则能够证明被告的车辆并未占用原告所述的场地,也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显示拍摄地点,特别是第二页和第三页也没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拍摄位置、时间、拍摄人,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且照片是静止状态,即使拍摄照片时存在停放车辆的行为,但不代表被告其他时间也停放车辆,且照片中也无法体现停放车辆的位置是原告所述的场地位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整个录音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的车辆长期占用原告所述场地,且王艳茹回答自己入职晚、未去过现场,具体情况不清楚,均是客观情况,至于王艳茹回答的其他问题,均是在原告诱导发问下,随口而说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像中并不能显示被告车辆停放位置系原告所述位置,而且从被告与郓城森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看,被告承租了原告所述的思达镍业院内的场地、厂房和办公室,用于办公和停放车辆使用,租赁合同中并未将原告所说的场地排除在外,也没有为被告公司划定具体的停车范围,而是约定在这个大约50亩的场地范围内均可停放车辆。从原告刚才当庭播放的视频资料的时间看均是2021年1-3月,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起占用着场地费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计算依据详单有异议,对四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租赁合同记载内容并不能推算出原告清单中的相关数据,原告根据被告的租赁合同来计算自己的损失,没有任何的依据和逻辑,而且被告租赁合同中并未显示场地面积,与原告的推算没有任何可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中并未显示原告是该场地的专属使用人,虽然没明确说租赁给本案被告,但从被告与郓城森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看,合同中并未限定被告公司的停车范围,也没有限定哪个范围不能停。而且自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被告公司离开森阳商贸有限公司场地内,长达2年半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停放车辆影响他正常经营,如果被告的车辆当时影响正常经营,原告当时就应该告知被告,而不是在被告公司已经搬走1年之后的今天提请诉讼。综上,原告所提交上述6组证据均是出租人申振厂起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厂房租赁费之后,原告为反驳申振厂、达到自己少缴租金的目的而搜集的证据,而且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支付场地租赁费,也就是说原告所述的场地并非是原告独享使用权,而是所有承租思达镍业院内房屋、厂房的所有承租人共用思达镍业院的场地,而且原告举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长期占用场地、影响正常经营。根据本案的案由,在本次起诉前,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设立地役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地役权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地役权关系。
原告***还申请证人管某、曹某出庭作证,证人管某证实:证人2019年5月份始租赁***楼上的厂房,证人不经常去租赁厂房,去时就看到***租赁的厂房南侧停放的都是洒水车。***租赁的厂房原来门朝南开,后来改为门朝北开,什么时间改的门不清楚。证人曹某证实:其于2018年至2019年年底受雇于***在思达镍业院内工作,因后来有洒水车停放在***租赁的厂房南侧,***就把南门改为北门了。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管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自述并不经常去自己租用的办公室,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车辆经常停放在厂地内,且从证人所说的原告从楼的北侧开门营业看,原告在经营期间并非只使用楼南侧场地,而且使用楼北侧场地,这就印证了被告公司说的思达镍业院内的场地并非有谁专享,而是租用楼房的客户均可在楼前楼后使用;认为证人曹某的证言不属实,洒水车白天都出去工作,很少在承租的院内停放,只有晚上下班后才停回被告公司承租的院内,因此,证人说被告的洒水车白天停放在院内不属实,且证人称她2019年离开原告处,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底之后的时间段内被告是否停车,证人证言无法证实。
被告***郓城公司、玉和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2份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优速快递牌子在楼的北侧,他也是从楼的北侧开门营业,从而说明原告所说的楼的南侧并不是它的专享场地,而且经营过程中主要使用楼北侧场地。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照片内容并非是原告经营时的场景,门上的破旧广告布是原告安装在楼南侧门上的广告牌,而且原告向北开门并不能作为被告使用原告租赁场地合理合法的理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与郓城森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21)鲁17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书、中院调查笔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视频光盘、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王艳茹的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王兆平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无其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计算依据详单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不予认可,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本院对涉案厂房及场地出租人申振厂(森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及***郓城公司租用的厂房、办公室及场地均在森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原***),院内共有六栋四层楼房用于出租,所有租户均可使用院内场地用于停车。申振厂与***签订的《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场地在生产区,在这几栋楼的东边,但***使用的是其租赁的厂房(实为一楼楼房)的门前的场地,属于生活区。***在最初租赁时其房门朝南开,租用了不足半年后就改为门朝北开。***郓城公司租赁森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场地时***租用的厂房已改为门朝北开了,也就是说***使用的场地已改为北侧了。且***所租用的场地也不支付租赁费。
本院对原告***租赁的厂房及周边进行了勘验,其租赁的厂房位于森阳贸易有限公司(原****)院内第二栋楼西一层一门,楼南地面不平整,楼北地面整洁、宽阔且距大门近。森阳贸易有限公司大门朝北。
对于申振厂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申振厂与***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场地,租金包括场地的费用,后期因被告占用原告的场地,影响原告出入,申振厂口头承诺免去场地租金后,***才改由向北开门;被告对申振厂的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综上,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及案外人王兆平于2018年1月13日与案外人申振厂签订了《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王兆平承租申振厂位于****院内生产区的场地,东西宽50米、南北长20米,场地面积1000平方米,厂房长20米、宽13米,厂房面积260平方米,场地价格0元,厂房价格总计30000元,租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28年2月1日,租金每年2月1日前付清。2021年6月1日,***及案外人王兆平与申振厂签订的《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郓城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租赁郓城森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仓库及场地,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多次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均约定***郓城公司使用原****院内场地(保证1-16辆作业车正常停放)。
原告***及案外人王兆平于2018年1月13日与案外人申振厂签订的《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厂房及场地、被告***郓城公司与森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办公室、仓库及场地,均在森阳贸易有限公司院内,即原****院内。森阳商贸有限公司共有六栋四层楼房,出租给多家商户,***租用的厂房位于第二排最西(由北至南)。
原告***及案外人王兆平租赁的厂房在2019年间大门由向南开改为向北开,所使用的场地改为其所租赁厂房北侧的场地。
***郓城公司租赁森阳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仓库及场地期间曾在***租赁的厂房南侧停放过洒水车。
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场地使用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被告***郓城公司租赁的厂房、办公室、仓库及场地,均在森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原告***与出租人申振厂签订的《房屋厂房场地租赁合同》虽约定了使用场地的面积,但该场地并未收取场地租赁费。被告***郓城公司与森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振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郓城公司使用原镍厂院内场地(保证1-16辆作业车正常停放),未对停放车辆位置作出限制。原告***与被告***公司同为森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的租户,应当为对方的经营、生活相互提供便利。被告***郓城公司虽曾在原告***租赁的厂房南侧停放过洒水车,但原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7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郓城公司在其租用的厂房南侧场地停放酒水车影响了其经营、或给其造成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郓城公司在其租赁的场地停放洒水车所占用的面积、占用时间的证据及场地占用费数额的依据,且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在2019年期间将南门改为北门后,其使用的场地亦改为厂房的北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75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倪丽香
书 记 员 康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