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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同顺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5079号
原告:青岛同顺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二路动车小镇管委411室。
法定代表人:韩子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社区居委会东200米。
负责人:周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馨大道筑梦小镇电商产业园5号楼。
法定代表人:鲍江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同顺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龙盛公司)与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城阳分公司)、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顺龙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与被告***城阳分公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顺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管养服务费)3925666.17元及自起诉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城阳分公司签订《关于棘洪滩街道城市空间整合市政绿化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内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城阳分公司、***公司共同答辩称,依据《关于棘洪滩街道城市空间整合市政绿化服务合同》,被答辩人所诉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一、合同第七条(二)结算方式:1、每季度由甲乙双方对完成工作量进行签证核对。具体作业流程通过签证单完成,由乙方进行申报,甲方和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后,由乙方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结算。4、本合同价款均以季度为单位进行结算。甲方所有考核记录及乙方相关履约记录均应向对方进行出示并经双方书面盖章确认,甲方据此作为相关付款依据。合同第六条(三)验收标准:甲方在收到乙方项目验收建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乙方项目进行实质性验收。但是合同履行中,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流程向甲方申报签证单、考核记录等履约记录;也没有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二、依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一)按季度以甲方收到青岛万动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动公司)回款同期管养进度款后起一个季度周期之内按比例支付;(二)按照甲方与万动公司核定的实际作业量等比例确定结算费用确认单,以实际完成作业量进行计量支付;(三)每季度以实际计量的60%进行支付,剩余30%金额作为全年政府审计费用按政府工程审计办法审计后的金额年底按比例进行支付。剩余10%金额作为甲方预留管理费。本案中,万动公司向答辩人按季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万动公司至今没有付款,故答辩人无法向被答辩人付款。三、被答辩人起诉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没有工程结算,政府审计尚未完成,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2022年1月17日答辩人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202998.31元、220831.21元,共计423829.52元。因此,被答辩人起诉工程款数额不客观。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万动公司向答辩人付款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是本案原告向法院保全万动公司应向答辩人应付工程款4100000元,其后果必然导致双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支付款项,因此该保全措施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及双方合同约定相矛盾,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工程款3945666.17元及利息、律师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无权现在要去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
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城阳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棘洪滩街道城市空间整合市政绿化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棘洪滩街道城市空间整合市政绿化服务项目交给原告管养,并约定合同价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均没有成就,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一季度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完成工程结算,但是第二、三、四季度原告没有申报工程量,双方没有完成工程量结算,万动公司没有支付第二、三、四季度进度款,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同步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又因政府工程审计至今没有完成,万动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无法向原告全额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2,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所有项目,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100%,价款为4345666.1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依据和付款依据,只是被告公司年度财务审计资料,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且该证据记载:“合同暂估总金额4345666.17元。最终结算认定金额以甲方出具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所以,原告不能依据“暂估金额”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跨行转账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8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律师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1,合同计算对账函、结算费用确认函、园林绿化养护费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1、原、被告通过合同结算对账函、结算费用确认函、园林绿化养护费用明细三份文件,在2022年1月4日完成涉案园林绿化工程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绿化养护费的结算;证明2、2022年1月4日被告依据结算文件向原告付款220831.21元,原告出具3张增值税发票。
被告提交证据2、合同结算对账函、结算费用确认函、市政养护费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1、原、被告通过合同结算对账函、结算费用确认函、市政养护费用明细三份文件,在2022年1月4日完成涉案园林绿化工程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绿化养护费的结算;2、2022年1月4日被告依据结算文件向原告付款202998.31元,原告出具两张增值税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证实原告第一季度市政园林的养护工程量,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423829.52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季度以实际计量金额的60%进行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二、三、四季度的养护费用,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城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关于棘洪滩街道2020年城市空间整合市政绿化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项目管养和服务期限自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2月6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4345666.17元;以季度为单位、每季度由甲、乙双方对完成工作量进行签证核对。具体作业流程通过签证单完成,由乙方进行申报,甲方和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后,由乙方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结算;双方确定,本合同价款均以季度为单位进行结算。合同第八条约定,按季度以甲方收到万动公司回款同期管养进度款后起一个季度同期之内按比例支付;以合同固定单价,按照甲方与万动公司核定的实际作业量等比例确定结算费用确认单,以实际完成作业量进行计量支付;每季度以实际计量金额的60%进行支付,剩余30%金额作为全年政府审计费用按政府工程审计办法审计后的金额年底按比例进行支付,剩余10%金额作为甲方预留的管理费金额。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管养和服务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现该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城阳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423829.52元。2022年1月17日,***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主体为***城阳分公司、项目名称为市政绿化、合同暂估总金额为4345666.17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项目工程进度为100%。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阳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棘洪滩街道2020年城市空间整合市政绿化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依据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被告***公司给原告的企业询证函,本院认定合同金额为4345666.17元。依据合同中每季度以实际计量金额的60%进行支付,剩余30%金额作为全年政府审计费用按政府工程审计办法审计后的金额年底按比例进行支付,剩余10%金额作为甲方预留的管理费金额的约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款项为2353101.99元即(4345666.17元-423829.52元)×60%。被告认为询证函只是被告公司年度财务审计资料,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涉案工程早已履行完毕,且本案中本院只依合同约定支持工程款项的60%,即便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与询证函不符,被告也可在剩余款项支付条件达成后,在进行支付时将本案所涉款项扣除。因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以2353101.9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支付款项的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08000元(180000元×60%)。***城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城阳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同顺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53101.99元,并承担2353101.9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同顺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8000元;
三、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7496元,由被告负担16607元。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衣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