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2687号
原告袁天保,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保国,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银莺路西第2幢14层14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可可。
委托代理人黄凯,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9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1-1501至1-1504。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丰阳,男,汉族,1994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天保诉被告候保国、郑州利众石土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候保国,被告土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被告浙商保险委托代理人袁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8634.1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原告袁天保驾驶电动车沿京深107国道709东三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宝××北××处,与被告候保国驾驶的豫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袁天保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保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天保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A×××××车辆为被告郑州利众石土方清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均为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候保国辩称,其是土石方公司员工,公司为车辆投有保险,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
被告石土方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被告候保国是土石方公司的员工,公司为本案涉案车辆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若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且不涉及免赔拒赔事由,被告浙商保险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直接的合理损失。本案被告土石方公司先期垫付了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承担。
依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8年12月5日6时许,原告驾驶台铃牌电动车沿京深107国道709东三环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宝××北××处时,撞到前方被告候保国驾驶的豫A×××××号集瑞联合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候保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头皮撕脱伤;3、右侧第5肋骨骨折;4、双侧髌骨骨折;5、双肺下叶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戒烟戒酒、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术后3月,半年,1年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61449.22元、门诊花费3528.83元。
2、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显示,被保险人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A×××××,保险期间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显示,被保险人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A×××××,保险期间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被告候保国系被告土石方公司员工。
5、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土石方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候保国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候保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候保国系被告土石方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按比例赔偿。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其他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4978.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本院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天×2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65.6元(39522元/年÷365天×20天)。
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结合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参照诊断证明“右侧第5肋骨骨折;4、双侧髌骨骨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天误工时间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315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450元(3150元/月÷30天×90天)。
6、交通费。该费用为住院期间合理支出,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7、车损费。本院结合事故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500元。
综合以上1-7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8593.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378.05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56378.0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15.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车辆损失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以上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共计56378.05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被告候保国为同等责任,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28189.025元(56378.05元×50%)。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50404.625元(10000元+11715.6元+500元+28189.025元)。另诉讼中查明,被告土石方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该费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40404.625元。对于被告土石方已经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双方可另行协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天保40404.625元。
二、驳回原告袁天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袁天保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焦玉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