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俊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定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庭,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可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百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定坤、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河南恒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韩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冲、被上诉人彭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庭、被上诉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众公司、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原告的损失少承担57391.8元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件中伤者是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判决不合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事发前3个月在城镇居住。一审法院审查证据不力,并且判决计算方式明显有误。
彭定坤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彭定坤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事实情况,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明确通知,人身损害赔偿中统一城市与农村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亦符合司法政策。
韩建军辩称,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利众公司的、恒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彭定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建军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0355.60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河南恒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2时30分,原告骑两轮自行车在郑州市建设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建设路西三环立交桥下转盘处时,与被告韩建军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1.门诊费。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1632.64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30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1113元。门诊费共计2775.64元。2.外购药。2018年9月24日,原告在河南润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99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河南润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1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河南润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679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在河南润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867元;2019年3月原告在河南润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357元。外购药共计389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没有医嘱、诊断证明,不能确定购买何种药物,何种用途。3.住院费。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肠造瘘术后,其他诊断为右侧髂骨翼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彭定坤支出住院费86864.07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定坤肠造瘘术后构成九(9)级伤残。根据彭定坤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规定,出具评估意见书,彭定坤出院后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4个月,误工期6个月。彭定坤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利丰公司,被告韩建军系恒丰公司雇员,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2018年7月27日发生事故受伤后,即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原告出院后曾于2018年11月2日起诉四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院作出(2018)豫0102民初9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532.58元。原告称在发生事故之前其已在郑州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供:暂住证,暂住证显示原告彭定坤的现居住地址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3号广慈医院1号楼一单元2层南201室,有效期限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原告称暂住证是一年一审核;河南美之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彭定坤是其公司员工,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26日在客服部门任售前客服职务,原告称其前期已在该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出具证明的工作时间较短;原告提供其银行卡记录,证明与河南美之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关系;租房证明,证明其在郑州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定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酌定被告韩建军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承担20%事故责任。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彭定坤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情况,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93532.71元,其中外购药389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仅提供外购药店的票据,未显示药物名称,原告也未提交医嘱、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故该外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费用89639.71元,有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因在(2018)豫0102民初9945号判决书中已经支持原告3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3400元(20元/天×17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50天,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出院后营养期4个月即120天,故营养费为3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3889.71元(89639.71元+850元+3400元)。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出院后误工期为6个月即180天,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3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月3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26465.75元(3500元/月×12÷365天×230天)。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出院后护理期2个月即60天,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1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为13765.67元(45677元/年÷365天×110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27496.76元(31874.19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评估费13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0028.18元(26465.75元+13765.67元+1000元+127496.76元+1300元+10000元)。在(2018)豫0102民初9945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经足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未适用。但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均按照80%的事故责任计付,一审法院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163917.89元(93889.71元+7002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80%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134.31元(163917.89元×80%)。原告自愿主张总赔偿金额为240355.6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彭定坤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定坤各项损失130355.61元。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河南恒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彭定坤提交以下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西岗警务室存档的被上诉人彭定坤居住信息登记表等资料共四页;二、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后仓村南街居民曹建国证明一份;三、新县周和乡刘铺村证明一份;四、被上诉人彭定坤学生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定坤在城市居住远远超过一年。被上诉人彭定坤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彭定坤从2015年5月1日开始租赁其房屋,其与曹建国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均不满一年,其暂住证也是事故发生后才办理的。被上诉人韩建军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彭定坤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吴某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定坤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利众公司、恒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玮琦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