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833号
原告:***,女,汉族,1958年6月12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男,汉族,1983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生,河南省浚县。
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银莺路西第2幢14层1408号。
法定代表人:董可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负责人:徐运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伊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60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日9时45分,被告***驾驶豫A×××××车辆沿荥阳市荥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闫村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原告相关损失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5896.96元,剩余医疗费85600.68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中被告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额100万。在此次事故中人保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85600.68元,因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审核医疗费用并进行赔偿。”因此对原告两次住院根据当地医保对药费剔除共计26383.31元,我司同意赔偿伤者医疗费59217.37元,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日9时45分,***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河南省荥阳市荥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闫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在闫村路口自东向西行驶至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瑞祥医院治疗,2020年8月20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6994.43元;同日,***转至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治疗,2020年9月18日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58606.25元。
***驾驶的豫A×××××车辆登记车主是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靳瑞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6.96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00元,共计15896.96元;被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两次住院根据当地医保对药费剔除共计26383.31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郑州利众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垫付的11000元,余款7460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600.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新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