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与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26民初9607号
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住址:鹤壁市淇滨区淇。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滑县新区大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文,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等义务,被告却拖欠原告538000元款项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款538000元及违约金(以5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从案外人牛东东手中购买了总价为1038000元的六部电梯,且已经支付70余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变更名称为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的前身鹤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0629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的滑县中建怡园小区提供6台电梯的供货、安装服务,合同总价1038000元。合同第6条付款方式约定:“6.1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10%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作为预付款。6.2发货前1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90%人民币柒拾捌万叁仟元整作为提货款及运输费壹万捌仟元整。6.3安装人员进入现场3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50%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作为安装费。6.4安装调试完毕取得安装验收合格证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价45%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元整。6.5保修期满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安装费余款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案外人牛东东在甲方处进行了署名。2014年5月10日,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就上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后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六部电梯安装完毕,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因下余538000元货款未付,该六部电梯直到2019年3月28日在有关业主向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缴纳了250000元的押金后才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合同无其印章、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结合补充协议上被告的印章及合同的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虽然双方均述称时间过久,发货时间、安装人员进场时间、已付货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均不能厘清,但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其主张被告违约的时间点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538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0元,由被告滑县中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