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

鹤壁渤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壁市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12号光明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鹤壁渤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超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超越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渤海置业公司给付超越电梯公司质保金155000元,驳回超越电梯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超越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渤海公司置业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没有事实根据、不切实际的超高额诉讼请求,并申请法院冻结了渤海置业公司账户上的1000余万元资金,直接导致渤海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渤海置业公司和超越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0.2‰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其目的是为了惩罚恶意违约的一方,而本案是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冻结渤海置业公司的全部账户资金,直接导致渤海置业公司不能向超越电梯公司退质保金155000元,这并非是渤海置业公司恶意违约,依法依情依理不应当由渤海置业公司向超越电梯公司承担支付利息(每日0.2‰)的违约责任。 超越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渤海置业公司也认可拖欠超越电梯公司质保金的事实,渤海置业公司与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保全与超越电梯公司没有关系,渤海置业公司与超越电梯公司的买卖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需支付违约金即利息约定十分清楚,日息0.2‰折合成年息就是7.3%,不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渤海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超越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渤海置业公司支付超越电梯公司电梯质保金155000元及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渤海置业公司、超越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包括写字楼电梯及住宅楼电梯,合同总价款为310万元,付款方式等相关情况。合同签订后,超越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渤海置业公司已支付95%电梯款2945000元,剩余5%电梯质保金未支付。5%的质保金为155000元。电梯质保金为有效期至二十四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返还。经双方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单,显示:办公楼检验合格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住宅楼电梯验收合同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现电梯已超过质保期,超越电梯公司要求渤海置业公司退还质保金,故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质保期已超过二十四个月,渤海置业公司应退还超越电梯公司5%电梯质保金共计155000元,故对超越电梯公司要求渤海置业公司支付电梯质保金15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超越电梯公司主张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0.2‰,庭审中超越电梯公司要求违约金从2020年4月23日通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2‰利率计算。故超越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155000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电梯验收合同期满7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每日0.2‰的利率计算至渤海置业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判决:渤海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超越电梯公司电梯质保金155000元及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每日0.2‰的利率计算至渤海置业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渤海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渤海置业公司与超越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需方延期付款结算的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不能付款部分金额每日0.2‰计算,该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判决渤海置业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渤海置业公司称其系因另案诉讼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进而无法向超越电梯公司退还保证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渤海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鹤壁渤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