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2执异78号
案外人:江功民,男,1984年12月1日,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代理人董馨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5105410C。
负责人顾雪军,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5132T。
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邮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邮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宗家村)。
法定代表人董国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历(曾用名张峰),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谈学泙(曾用名谈雪萍),女,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张建民,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周忠娣,女,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新阳光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建国米业有限公司、江苏省华东香米业有限公司、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张历、谈学泙、张建民、周忠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江功民对执行标的车牌为苏B×××××、品牌型号为宝马WBA6A010车辆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江功民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案外人江功民撤回执行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案外人江功民撤回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