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与芜湖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恢114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宗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5908M。
法定代表人:董国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芜湖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亿万多安置小区4号楼2单元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9713611A。
法定代表人:唐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芜湖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了(2017)苏0282民初1092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一、芜湖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229567.2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对芜湖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以2118089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芜湖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对唐春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绿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31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亚公司负担319元,绿源公司负担9000元,**负担8000元。绿源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华亚公司垫付,绿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华亚公司。因绿源公司、**未能按判决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华亚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苏0282执26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后华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8)苏0282执恢105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后华亚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19)苏0282执恢11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后华亚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华亚公司与绿源公司、**同意按本金和利息共计260万元进行结算,绿源公司、**应于2020年9月开始,每月28日之前支付华亚公司3.5万元。该款直接支付华亚公司(名称: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宜兴东山支行;账号:3940××××6618)。二、**、唐春芳共有的座落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楼××室房屋,由法院查封但暂缓拍卖;**所有的座落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楼××室由法院处置,处置款项在总金额扣除(不计算在被执行人每月自行支付的款项中),**配合法院处置。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联新村9#楼2-202室拍卖底价为:一拍价格为评估价57.07万元,二拍和变卖价格为40万元。三、第三人唐春芳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承诺对绿源公司、**应偿还本息26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华亚公司申请解除**、唐春芳的失信或者限高措施,并解除皖BL××××宝马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的查封。五、法院继续冻结**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1307××××4695,该账户中存款由法院不定期扣划,扣划款项在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不计算在被执行人每月自行支付的款项中)。六、如果绿源公司、**、唐春芳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华亚公司有权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院依法处置了**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号楼××室房屋,成交价为592560元。需扣除退税5925.6元,评估费6730元,网拍费2500元,余款577404.4元直接支付本案申请人华亚公司。本院依法扣划了**的银行存款205430元,本案已将该款支付本案申请人华亚公司。
本案共计执行到执行款804040.4元,执行费2486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10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间为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