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290号之一
申请人: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宗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5908M。
法定代表人:董国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芜湖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9713611A。
法定代表人:唐春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案利害关系人:唐春芳,女,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本院在执行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芜湖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华亚公司与绿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本案以本息260万元进行结算,绿源公司、**应于2020年9月起,每月28日之前支付华亚公司3.5万元。并由第三人唐春芳向本院承诺对绿源公司、**应偿还本息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春芳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因绿源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唐春芳亦未能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华亚公司申请追加唐春芳为本案被执行人。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唐春芳在保证范围内向华亚公司清偿债务。(在260万元限额范围内,应扣除绿源公司、**已向华亚公司支付的款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栋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丁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