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正润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MA1NGNF645,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东太湖路38号6幢。
法定代表人:霍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85908M,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正润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5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3.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和解或调解、和解不成的,双方向合同签订地点所在地管辖人民法院起诉。《采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明确约定,故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华亚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据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正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正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按照行业惯例及常规采购类合同签订模式,所有的合同签订地均在采购方,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地即为苏州市吴中区,且本案实际交货地(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住所地亦在苏州市吴中区,故本案管辖地应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华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为双方向合同签订地点所在地管辖人民法院起诉,但因合同签订地不明而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华亚公司起诉要求正润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华亚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正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