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6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新区开元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美英,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明确指出签订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该协议系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经被上诉人本人签字后确认生效,是其本人对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的认可和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显然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其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仅约定被上诉人完成约定的工作事项后,上诉人向其发放报酬,未涉及工作时间、考核、社保等内容,其形式要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要件的规定;其次,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实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管理职能,实质上无法构成劳动关系所必须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形式到实质,都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曾美英辩称:答辩人自2017年7月起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内容约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特征。答辩人按月工作,按时打卡上下班,按月领取工资,与答辩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答辩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工作服、工牌、微信群聊天记录、“钉钉”软件考勤记录、银行流水等进行佐证,上诉人对该证据也无异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龙祥公司(甲方)与曾美英(乙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配送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洛阳市中心医院。本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300元;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2200元。”协议签订后,曾美英于2017年7月1日到龙祥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7年12月11日受伤后离开单位。2、曾美英就其与龙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判:一、曾美英与龙祥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对曾美英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龙祥公司对该份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起诉来院。
3、庭审中,曾美英提交了工作服、0521号工牌、微信群聊天记录、“钉钉”软件考勤记录、银行流水,龙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曾美英在其公司工作过,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曾美英自2017年7月1日起到龙祥公司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务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部分条款特征,且双方也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权利和义务,故视为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祥公司与曾美英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协议书》,但具体履行过程中,曾美英是作为龙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该公司安排的配送工作,工作中接受龙祥公司的管理,并领取龙祥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曾美英与龙祥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龙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祖萌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