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03民初3588号
原告: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新区开元大道255号19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美英,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诉被告曾美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8日,该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曾美英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被答辩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等内容。答辩人按约定工作,按时打卡上下班,按月领取工资,与被答辩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上述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42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服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龙祥公司(甲方)与曾美英(乙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配送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洛阳市中心医院。本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2300元;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为2200元。”协议签订后,曾美英于2017年7月1日到龙祥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7年12月11日受伤后离开单位。
2.曾美英就其与龙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判:一、曾美英与龙祥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对曾美英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龙祥公司对该份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起诉来院。
3.庭审中,曾美英提交了工作服、0521号工牌、微信群聊天记录、“钉钉”软件考勤记录、银行流水,龙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曾美英在其公司工作过,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曾美英自2017年7月1日起到龙祥公司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务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部分条款特征,且双方也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权利和义务,故视为双方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