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21行初29号
原告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合肥上海产业园原路口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BM81D。
法定代表人王少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年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7682。
法定代表人胡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凤忠,男,该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多村,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柏树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丰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柏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年丹,被告长丰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凤忠、陶波,第三人周多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丰县人社局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长丰工认【2018】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安徽柏树建设公司依法送达。该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多村于2018年7月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从本单位承建的下塘镇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居住地,途经合水路13公里600米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安徽柏树建设公司诉称,1.依法撤销被告2018年10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长丰工认【2018】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木工班组正常上班情况下,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私自离岗,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在正常下班时间,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请。
原告安徽柏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及是适格诉讼主体。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1.第三人受伤时间系正常上班时间;第三人在工作区域以外受伤;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即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2.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本次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过诉讼时效。三、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周多村在项目居住,事故当天在三点多私自外出,未请假;项目施工时间在下午3点到7点半,事故当天9#木工班组正常施工,故第三人并非正常下班时间点和途中发生事故,不属于认定工伤情形。四、作息时间表,证明夏季项目作息时间是上午5点到10点,下午3点到7点半,第三人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五、证人证言四份,证明项目班组管理人员及班组同事证实第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私自外出。
被告长丰县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长丰工认【2018】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多村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安徽柏树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对安徽柏树建设公司副总的询问笔录、2018年7月5日的长丰历史天气、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420180007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病历、房产证、居住证明、路线图,可以证实:第三人在安徽柏树建设公司承建的下塘镇拆迁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7月5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居住地,途经合水路13公里600米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端缺损。因此,第三人受伤应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周多村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安徽柏树建设公司认为第三人属于私自离岗,但并没有生效的规章制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二、答辩人在为周多村作出工伤认定时,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举证、送达等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其诉请,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该工伤认定。
被告长丰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周多村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1.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第三人周多村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三、第三人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原告公司副总的询问笔录、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1420180007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产证、居住证明、路线图及2018年7月长丰历史天气表,证实:1.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下塘镇拆迁安置小区二期上班;2.2018年7月5日下午4时30分左右,第三人从原告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长丰县人社局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五、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的举证材料,证实原告在规定期间内向长丰县人社局进行了举证,但该证据不能否认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第三人周多村述称,1.同意长丰县人社局答辩意见,该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违背了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其在长丰县人社局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合法有效的经劳动者确认的规章制度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三人周多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下大雨,第三人所在的9号班组在下午4点左右因下雨无法施工,全体下班。考勤表上平时登记工作时间是10个小时,事故当天是7个小时,第三人并无私自离岗,而是与其他工友一起下班,这也是年底结算工资的凭证。同时该考勤记录由原告统一记录并保管,我方只留有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在单位意见栏明确第三人系在下午3时30分左右私自外出,施工现场与第三人所在的班组正常作业,第三人未向项目人员请假。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在项目居住,事故当天未请假,私自外出,外出时间在下午3点多,项目采取的夏季作息是下午3点到晚上7点半,事故当天9号木工班组正常施工,故第三人并非正常下班时间和途中发生事故。对三级安全登记表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间在下午4时30分左右,距离项目部有一段距离,可以合理推定第三人离开工地时间在下午3点左右。对房产证、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7年9月27日,但居住证明载明第三人在2017年初一直居住在此,故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情形,不宜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所填写的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属私自离岗,同时该意见也证明了事故当天下午存在下雨的情形,至于意见中说下午3时30分左右施工现场雨停了与原告副总姜虎在接受被告对其进行工伤认定询问时所做的陈述并不一致,由此可以证明申请表中用人单位的意见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证据三询问笔录真实性部分认可,该询问笔录中姜虎所称第三人未请假私自离岗以及其所称的夏季作息时间是下午3点到7点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佐证,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作息时间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时间表落款是湖南四建下塘拆迁安置项目部并非本案的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将项目的工作时间向其工地的员工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并按照告知的上班制度进行管理。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由相应的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长丰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是否系班组木工人员也无证据证明。该证言中明确原告提供员工宿舍且第三人平时在宿舍居住,其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考勤表和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人证言与被告对原告单位副总姜虎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所称事发当天下午下雨,工地部分班组暂停施工的事实相吻合,也证明了第三人是在下雨停工以后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给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该考勤表的原件存放在原告处,第三人不可能有原件,况且第三人的代理人也说明了考勤表的来源及原件的存放处,所以原告否定考勤表应拿出证据来证明,也应向法庭提供员工考勤表原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印证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分析予以部分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16时30分,第三人周多村从安徽柏树建设公司承建的下塘镇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居住地,途经合水路13公里600米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多村无责任。周多村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经初步诊断为左手外伤,同日于双凤工业区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末端缺损等。2018年9月14日,周多村经安徽柏树建设公司盖章后向长丰县人社局递交申请书请求认定其为工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日,长丰县人社局经审查同意受理。2018年9月21日,长丰县人社局对安徽柏树建设公司副总姜虎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笔录中姜虎称:“周多村为我公司承建的下塘镇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木工班组员工,事发当天下午有雨,工地部分班组暂停施工,周多村未接到项目部管理人员通知,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长丰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证明等举证材料。2018年10月17日,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8】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安徽柏树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木工班组正常上班情况下,私自离岗,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经查,第三人系原告木工班组员工,其工资由原告以每月支付基本生活费,年底以考勤记录时间核准发放,事发当日,第三人因工地下雨无法施工,其所在班组停工后,第三人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按其主张的夏季工作时间进行严格考勤管理,其认为第三人属于私自离岗,但未提供考勤记录表原件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晓东
审判员  陶正林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戴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