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梁园镇合肥上海产业园原路口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BM81D。

法定代表人:王少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丹,安徽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安徽敦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柏树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柏树建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直接用工关系,系工地临时用工,***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要求,事故当天系***私自外出,不应将相关责任归于柏树建设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购买了单项工程等工伤保险,柏树建设公司无需承担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申报的各项费用或赔偿。因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均系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柏树建设公司不是适格的工伤赔付主体。柏树建设公司无需支付该部分费用。

***辩称,本案长丰县人社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且柏树建设公司也经过了行政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仲裁一审予以查明,柏树建设公司主张毫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柏树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柏树建设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352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鉴定费280元;2.判决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5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从柏树建设公司承建的下塘镇拆迁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工地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居住地,途经合水路13公里600米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0月17日,***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7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2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长劳人仲案字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1、医药费:3520.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921元×2=1184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元×5=29605元;4、鉴定费:28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1元×7=41447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1元×4=2368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柏树建设公司不服部分裁决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柏树建设公司为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下班途中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十级。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柏树建设公司应支付给***的各项费用该院核定如下:医药费352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2元(592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5921元×5)、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7元(5921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5921元×4),合计110378.3元。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对该部分裁决事项,柏树建设公司及***双方未起诉。该部分裁决事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柏树建设公司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医疗费352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鉴定费28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药费352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84元,合计110378.3元;2.驳回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柏树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工伤赔偿费用问题,长丰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均已确认***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柏树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柏树建设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总包单位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购买了单项工程等工伤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柏树建设公司有义务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柏树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报销审批手续,故在***已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柏树建设公司承担。关于一审判决中工伤赔偿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柏树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柏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柏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乔思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