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0706号
原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星北路仙人桥居委会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胡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霞,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
法定代表人:孔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练,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2427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湖南省张家界桑植县10KV李白线项目需要于2020年4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保单生效后,原告承建的湖南省张家界桑植县10KV李白线项目施工七队负责人彭双桥带队员彭富广,另彭年林、肖聪克及邹雄伟受原告委派前往湖南省娄底市托运工具回桑植项目部。2020年7月20日2时57分,在湖南省娄底市上途径常张高速205公里处,湘AG××××号重型箱式货车与湘KB××××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KB××××号车辆乘车人员彭富广、彭年林死亡,彭双桥、肖聪克、邹雄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AG××××号驾驶人陈奎承担主要责任,湘KB××××号驾驶人彭双桥承担次要责任,彭年林,彭富广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说明了情况并积极安抚死者家属,最终与两死者家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彭富广家属工亡待遇494500元,一次性赔偿彭年林家属工亡待遇655500元的协议,原告积极支付了相应款项,两死者家属签订了《保险赔偿权益转让书》同意作为案涉被保险人彭年林、彭富广之继承人将案涉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也分别支付了受伤人员邹雄伟医药费58921.97元,肖聪克医药费6272.54元及彭双桥9082.79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可知,原告为湖南省张家界桑植县10KV李白线改造工程项目员工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1000000元,据此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赔偿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承建的湖南省张家界桑植县的10KV李白线改造工程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团休意外伤害保险》,根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的约定,原告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年满16周岁至60岁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受益人明确约定为非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为被保险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如未指定则默认为法定。就本案而言,如果本次事故的死者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则本案适格原告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而非保险的投保人,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本案死者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关于被保险人的约定,本案被保险人应在约定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而本案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案的死者与原告在承保项目上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确定两位死者在事故发生时系为阳和收费站附近工地运送工具,该工地距离被告承保位于湖南省张家界桑植县李白线项目有100公里左右,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李白线项目完全没有关系,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两位死者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李白线工地的被保险人范围。2、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内。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本次事故发生在距离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几百公里远的高速公路上且属于发生在凌晨两点多的重大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指定的施工区域或者指定的生活区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的死者不构成工伤,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延伸赔偿的范围。本次事故的死者未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工伤,因此不属于工伤范畴;即使申请工伤认定,但因本次事故的死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四、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已获得相应赔偿,与被告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休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双方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可以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获得赔偿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陈奎已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刑事赔偿,同时陈奎所在物流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现已被提起公诉,也已与死者及伤者达成刑事赔偿,因此本次事故的死者及家属均已相应赔偿,无需在其他与本次纠纷无关的保险范围内索赔。五、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中的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前言部分提示及第八部分的内容均用加黑字体与其他字体明显区别,被告已按规定将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条款、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保单证据证明投保人收到了保单等资料,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综上,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已在交通事故范围内获得了充分赔偿,两位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在为本承保项目工作,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9日,原告从案外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处承包了湖南张家界桑植县李白线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新建、改造10千伏线路13.643千米,其中电缆0.047千米,新建住上断路器2台;新增配变新建台区1套/100千伏安,新增配变改造台区2套/200千伏安,利旧配变新建台区1台/50千伏安;利旧新建综合配电箱1台;新建、改造200伏~380伏低压线路10.29千米;接户线5.455千米等。原告陈述上述工程范围具体为10千伏中利线单项(施工地点涉及利福塔镇青龙村、绵花垭村、苦竹河村、赤溪村、白龙村),移位改造台上组台区单项、原址改造建兴岭台区单项及新建改造建兴岭B2台区单项(施工地点涉及桑植县澧源镇建兴岭村),松柏村胡家坡B2台区单项,原位改造西起垭台区单项及利旧新建袁家岭台区单项(施工地点涉及人潮溪镇龙鹤村)。
2020年7月20日2时57分许,案外人陈奎驾驶湘AG××××号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张高速公路205公里85米处时与彭双桥驾驶湘KB××××号轻型栏板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KB××××号乘车人彭富广、彭年林当场死亡,驾驶人彭双桥及乘车人邹雄伟、肖聪克、肖航宇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常德支队河洑大队作出第435702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双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雄伟、肖聪克、肖航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彭富广、彭年林的家属签订《工亡待遇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彭富广的家属一次性支付工亡待遇494500元及向彭年林的家属一次性支付工亡待遇655500元。彭富广、彭年林的家属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彭富广、彭年林全部亲属对保险公司的所有权益无条件完全让与给原告。因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遂于202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人数共20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事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未指定受益人的,事故保险金受益人默认为法定(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详见清单),投保的施工项目名称为湖南张家界桑植县李白线改造工程,保险险种责任包括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每人保额1000000元)与意外医疗(每人保额100000),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止。特别约定载明:1、本保单承保的被保险人年龄为18至65周岁,承保的被保险人为工资表中列明的人员,或记工单、出勤登记表、生产日记表中所载明的人员,投保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考勤登记制度,如伪造、修改工资表、记工单、出勤登记表、生产日记表的人员名单,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保单项下的意外身故、残疾案件索赔时,施工单位必须提供县级(不含)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出具的事故证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在本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六条第(十)项约定,被保险人非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现场和生活区域以外的期间,本合同有特别约定时除外。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提供具体的被保险人清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原告提供了其2020年7月18日向桑植县农配网改造施工项目部出具的《派工单》,载明“2020年在张家界桑植县在建项目工程《湖南省张家界桑植县10KV李白线改造等工程》,委派施工七队负责人彭双桥带队员彭富广、彭年林及肖聪克于2020年7月19日回娄底市托运工器具来桑植县施工!”
二、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施工现场照片及施工作业信息详情,拟证明彭富广、彭年林为原告承建的湖南省张家界桑植县10kv李白线改造等工程松柏村胡家坡B2台区单项的施工人员。
三、被告提供了彭双桥、肖聪克、邹雄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彭双桥等人的行程目的地为阳和附近而不是桑植县,其中彭双桥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载明“2020年7月19日,由肖聪克驾驶湘KB××××号轻型栏板货车……从110KV三跨改造工程工地离开(这个工程工地大概四、五公里到阳和收费站),我们从阳和收费站上高速……”、“……7月15日,张姓朋友给我介绍了张家界阳和110KV电路线改造的施工,7月19日我就专门带班组回娄底采购工具的”、“……阳和项目是我表哥陈世平介绍给我来施工的”以及“我是班长负责运送工具材料,其他工人负责施工作业”;彭双桥的询问笔录(第三次)载明“问:你于2020年7月19日在娄底华兴机械器具店装货的货单你是否持有?答:我没有货单,该货单在陈世平手上,当时我带着彭年林、彭富广、肖聪克回娄底拉这批工具,也是陈世平叫我去的,购买这批工具的费用也是由陈世平出的,当时我就负责带人托货,我也没给店老板钱”、“问:2020年7月19日你们一行四人(彭年林、彭富广、我,肖聪克)前经娄底托货是谁安排的?托这批工具的目的?答:这趟托货是陈世平安排的,因为当时在阳和附近的电力改造项目需要这些工具”、“问:你这个电力施工班组是何时接到阳和附件的这个项目的?答:大概2020年7月15日左右,陈世平给我介绍了阳和电力改造的工作”、“问:你班组一共有多少人?答:我现在手中有除彭年林、彭富广、肖聪克之外,还有十几个人,他们还在阳和的那个农网改造项目上做电力改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湖南张家界桑植县李白线改造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单承保的被保险人为在约定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投保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具体为工资表中列明的人员,或记工单、出勤登记表、生产日记表中所载明的人员,由此可见认定本案的被保险人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工资表中列明的人员,或记工单、出勤登记表、生产日记表中所载明的人员;二是上述人员在约定的施工现场即湖南张家界桑植县李白线改造工程项目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而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施工现场照片及施工作业信息详情,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完整,不足以证明彭富广、彭年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湖南张家界桑植县李白线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或作业;同时根据彭双桥的询问笔录(第二次、第三次)可知,彭双桥等人驾驶湘KB××××号轻型栏板货车从张家界前往娄底系为了采购工具用于张家界阳和110KV电路线改造项目,而彭双桥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该张家界阳和110KV电路线改造项目系案外人陈世平介绍给彭双桥施工,彭双桥等人前往娄底采购工具系受案外人陈世平指派,相关费用亦由案外人陈世平支付,且彭双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班组的其余人员在张家界阳和110KV电路线改造项目从事电力改造,结合彭双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从110KV三跨改造工程工地离开(这个工程工地大概四、五公里到阳和收费站)”上高速前往娄底的情况,可以认定彭双桥驾驶湘KB××××号搭乘彭富广、彭年林前往娄底采购工具系为了张家界阳和110KV电路线改造项目施工,而该项目不属于原告承建的湖南张家界桑植县李白线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部分,亦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项目的建筑管理或作业。综上,彭富广、彭年林于2020年7月20日2时57分许搭乘彭双桥驾驶的湘KB××××号在长张高速公路205公里8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属于被告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彭富广、彭年林)团体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计20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