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2民初1619号
原告:**有,男,1983年2月9日生,侗族,贵州省岑巩县村民,住岑巩县。
被告:***,男,1980年4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村民,住凯里市。
被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弘帝景001幢303号。
法定代表人:胡瑞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良。
被告: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有与被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建设公司)、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辉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被告***、被告大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良、原告**有申请的证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辉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有工程款41.1907万元,并以41.190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有工程款41.1907万元,被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以41.190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长辉电力公司承揽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黄平供电局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将工程部分转包给**有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地点在黄平县。原告按照合同施工一部分后,停止施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5日,经黄平供电局、长辉电力公司项目部、监理方、**有、***等人结算,达成协议并签订了《10KW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核实未完成工量、***欠**有41.1907万元”,长辉电力有限公司盖骑缝章确认,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麒琦签字确认,因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我将我承接的工程又转包给**有,**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明洪和罗磊等是事实,我与**有签有劳务施工协议书的;2、我欠**有的工程款41.1907万元是事实,但在2019年12月15日经业主方黄平供电局、长辉公司驻黄平施工项目部、广东国信监理、施工班组等达成的《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施工无法继续实施,原***与**有签订的合同条款:结算后再付清工程款这一条款根据双方协商,***同意**有将物资核对清楚无误后,可以提前结账。如有误差,根据实际缺失物资按业主方物资部门提供的金额核减……”。原告需于2020年12月22日与业主方黄平供电局完成物资对接,现原告没有与业主方完成物资对接,我不能支付该工程款;3、因原告**有没有按《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约定支付民工工资,2019年过年时我已经替原告转了20万元民工工资给大鼎建设公司,大鼎建设公司已经将该20万元支付给施工工人了,该2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如果原告与业主方黄平供电局把物资款结清了,我就同他结账。
被告大鼎建设公司辩称,1、我们只将工程包给***,是***将工程包给**有的,原告与我们没有直接关系;2、《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第十条约定***欠**有工程款是事实,但协议中还约定**有要先同业主方把物资核对清楚,现原告还未与业主方核对物资的;3、业主方黄平供电局已在我们的工程款中将**有的物资款扣除了30多万元,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4、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只是监督作用,**有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长辉电力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41.1907元;3、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证明湖南大鼎建设公司向民工发放工资,存在工资交易;4、信用社流水,证明被告长辉电力公司打有进度款给原告,长辉电力公司也有责任;5、黄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2民初632、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支付李洪明、罗磊工程款;6、劳务施工协议书,证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有;7号证据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代表原告只参加了泥巴寨村的物资清点,其他两个地方长辉公司项目部说不用清点他们自己拉回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黄仁线项目对接材料清单、收条、及10KV黄仁线泥巴寨驻点材料清点数量清单、10KV崇仁村驻点材料清点数量、10KV黄仁线黄平南高速出口南门村驻点材料清点数量清单共6页,证明应扣原告材料款173923.00元。
被告大鼎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长辉电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依法核实的证据有:长辉电力公司项目部刘秋良出具的**有物资缺失材料款共计315921.26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对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法庭对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据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3号证据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5号证据黄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2民初632、978号民事判决书,6号证据劳务施工协议书、被告***、大鼎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信用社流水,被告***认为该款应该是大鼎建设公司打给原告下面的员工,而不是长辉电力公司打给原告的,被告大鼎建设公司认为是长辉电力公司打的款,与大鼎建设公司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将其从大鼎建设公司承包的10KV黄仁线又转包给**有的事实,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对证人的证言表示不清楚,大鼎建设公司认为是证人自己不来参加清点,而不是项目部让其不来,经审查,该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原告**有领取的材料没用完的由长辉电力公司清点拉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次清点就是协议第六条约定物资核对,因该协议签定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5日,协议上约定的物资核对时是2019年12月22日前,而证人证明去物资清点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
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有、被告大鼎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黄仁线项目对接材料清单、收条、及10KV黄仁线泥巴寨驻点材料清点数量清单、10KV崇仁村驻点材料清点数量、10KV黄仁线黄平南高速出口南门村驻点材料清点数量清单,原告对收条、黄仁线材料扣款数清单上的医疗费7000.00元、房租费6430元、消缺费54713.00元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收条上的房租及医疗费、消缺费在2019年12月15日各方结算时已经在该协议的第十条即**有的工程量上已经扣减了。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大鼎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对被告提供的各驻点的清点材料予以认可,认为他已经与长辉电力公司将物资清点清楚了,原告应该将工程款付给他,经审查,该几份材料清点清单只证明长辉电力公司将**有领取的没有用完的物资清点,并不是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物资核对,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法院依法核实的证据,被告***、大鼎建设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对出具的材料和金额不予认可,认为他领取的物资除了用去的,长辉电力公司已经进行清点,剩余的物资也拉回了项目部,不存在缺失。经审查,该证据是本院为核实被告***出具的黄仁线材料扣款数而到长辉公司项目部核实的,但该项目部出具的该份材料与被告***出具的物资有差异,证据上面又没有业主方黄平供电局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长辉电力公司承接到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黄平供电局项目)后,于2018年3月26日与大鼎建设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黄平供电局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大鼎建设公司。大鼎建设公司项目代表李麒琦又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收上未注明协议签订时间),将承接到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4月5日又与原告**有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有。**有承包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明洪、罗磊班组。后因**有未支付李明洪、吴磊的工程款引发纠纷,2019年12月15日,经业主方组织长辉电力公司黄平项目部、监理方及施工方(***、**有、罗磊、李明洪)就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事宜协商,达成《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由于施工无法继续实施,原***与**有签订的合同条款:“结算后再付清工程款”这一条根据双方协商,***同意**有将物资核对清楚无误后,可以提前结账。如有误差,根据实际缺失物资按业主方物资部门提供的金额核减。物资核对时间节点为2019年12月22日前完成,完成后***、**有双方根据本次达成的协议7个工作日内付清罗磊、李明洪的全部欠款。物资核对时,由长辉电力公司黄平项目部牵头,广东国信监理公司督促,***、**有必须按通知及时到们。无论何种原因,不能按时到位造成拖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违约方承担所有责任”。第十条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现场核实未完成工量,***欠**有41.1907万元(**有工程款计算方式;34.096公里*3.25万=110.812万元,杆子68基*0.1元=6.8万元,完整变压器3台*0.4万元=1.2万元,不完整变压器13台*0.2万元=2.6万元,立杆未放线协议费3公里*0.05万元=0.15万元。扣减金额:其中消缺费5.4713万元,医疗房租0.7万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1、被告***已于2020年1月代**有通过长辉电力公司支付给李明洪、罗磊工资共200000.00元后,李明洪、罗磊于2020年诉至法院,要求**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我院于2020年8月20日分别以(2020)黔2622民初632、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有支付李洪明工程款159030.00元,支付罗磊206352.00元。2、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黄平供电局项目)至今未结算;3、原告**有与***至今没有对物资进行核对;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有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黔2622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裁定在41.1907万元范围内冻结***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黔2622执保44号执行裁定,裁定对***的银行账户以41.1907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实施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1907元及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3、被告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4、关于缺席审理的问题。现逐一对上述焦点进行评析。
一、原告**有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实施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长辉电力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大鼎建设公司,大鼎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的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有,该行为属无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1907元及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有,**有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承包给李明洪、罗磊,因**有与李明洪、罗磊在支付工程款时发生纠纷,2019年12月15日在业主方黄平供电局的主持下,施工方、监理方、施工项目部达成《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该协议的第六条约定被告***同意不再按二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结算后再付工程款”,***可以提前结账给**有,但前提是**有必须同他将物资核对清楚,并在该协议第十条计算出**有的工程量及应扣款项。庭审中。原告**有也认可应先进行物资核对,***才支付其工程款,只是其认为该案被告长辉电力公司到现场清点剩余材料就是对物资进行了清点,但从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各驻点的材料清点来看,清点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而各方签订《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5日,协议约定的物资清理时间是2019年12月22日前,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各驻点的材料清点就是其与***协议约定的物资清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与***进行了物资清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有主张被告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连带责任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有与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发包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长辉电力公司、大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缺席审理的问题。被告长辉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8.00元,减半收取3739.00元,由原告**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兴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绍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