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2民初632号
原告:***,男,1987年08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玉,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有,男,1983年02月09日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告:王华亮,男,1980年04月0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弘帝锦001幢303号。
法定代表人:胡瑞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麒琦,该公司员工。
***与贵州长辉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辉电力公司)、**有、王华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据长辉电力公司的申请追加湖南省大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建设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全、**有、王华亮及大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麒琦到庭参加诉讼,长辉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及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两次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59030.0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从2020年1月20日起,以159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长辉电力公司承接到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黄平供电局项目)后,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华亮,王华亮又将工程发包给**有。2019年4月11日,**有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有将电杆组立工程承包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双方结算后,**有于2019年8月4日向***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在2019年11月前一次性付清。因**有未按约定支付欠款,2019年12月15日,经黄平供电局、长辉电力公司项目部、监理方、**有及***等人在场确认,共同签订了《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协议约定**有尚欠***欠款259030.00元,由王华亮、**有在2019年12月22日前核对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欠款。《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签订后,***仅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大鼎建设公司黄平项目部负责人李麒琦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余款至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及时依法裁判。
长辉电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有辩称:原告说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我们一直没有收到公司的付款,所以欠原告的钱没有付清。
王华亮辩称:我承接到工程后,因工期短等原因,我又将该工程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有,并在大鼎建设公司的要求下与大鼎建设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与**有补签了劳务施工协议,劳务施工协议明确了施工范围、付款方式等事宜。**有进场施工后,我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有承建的项目一直存在纠纷,为此业主方于2019年12月召集我们及项目部协商处理后达成协议,但**有未按协议履行,我垫付了部分款项来支付工资。**有欠钱是他自己的事,与我无关。
大鼎公司辩称: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清楚了,不存在任何拖欠。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协议,我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提供的身份证、《劳务合同》、《欠条》、《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供的《转账凭证》,拟证实**有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转账支付了10万元给***,**有提出不清楚此事。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自认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款是由长辉电力公司黄平项目部李麒琦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支付给***。
对大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拟证实欠付的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有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大鼎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三份,拟证实**有承诺4月至8月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到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有亦不认可钱已经付清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辉电力公司承接到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黄平供电局项目)后,于2018年3月26日与大鼎建设公司签订《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黄平供电局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大鼎建设公司。大鼎建设公司项目代表李麒琦又与王华亮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上未注明协议签订时间),将承接到的劳务工程转包给王华亮。王华亮于2019年4月5日又与**有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有。**有与***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有将10kv黄仁线泥巴寨村台区等23个台区承包给***组立,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含人工、机械、吊装、二次搬运、组立等),造价按每一根电杆600元据实结算。协议达成后,***组织人员到场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19年8月4日与**有进行结算,**有认可尚欠***施工费用311030.00元,并于同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在黄平县长辉电力公司台杆立杆劳务费311030.00元、叁拾壹万壹仟零叁拾元整,限定于在2019年11月之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就按每天300元计算。”因该工程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12月15日,经业主方组织长辉电力公司黄平项目部、监理方及施工方(王华亮、**有、罗磊、***)就该工程农民工工资事宜协商,达成《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载明**有欠***工程款25.903万元(包含消缺费用、讨薪路途费等费用),第十一条约定王华亮、**有于2019年12月28日前所欠农民工工资送达长辉公司黄平项目部后由该项目部将收到的送达金额全部打入罗磊和***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协议签订后,长辉电力公司黄平项目部李麒琦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给***,余款159030.00元至今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黔2622民初632号民事裁定,裁定在159030.00元范围内冻结**有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黔2622执保15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有的10个银行账户以159030.00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有将其承接到的工程以每根电杆600元的价格,将人工、机械、吊装、二次搬运、组立等进行包干交给***负责完成该工程,该合同的实质是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承包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承包人不得以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方式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大鼎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华亮,王华亮又将工程转包给**有,**有再将工程杆线组立部分转包给***,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有将工程杆线组立部分转包给***的行为是将工程肢解后转包给个人进行施工,该行为属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建设公司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以转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照长辉电力公司的申请追加大鼎建设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向转包人**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判令**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9030.00元,有《10kv黄仁线民工工资协议》及**有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长辉电力公司、王华亮、大鼎建设公司与**有共同欠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长辉电力公司、王华亮、大鼎建设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长辉电力公司、王华亮、大鼎建设公司均不是本案的发包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要求**有支付工程款159030.00元,并从2020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长辉电力公司、王华亮、大鼎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辉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90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59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00元,减半收取1740.00元,由**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功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航航
书 记 员 杨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