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1023号
原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北区四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竞,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宁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方新路1号BM4区1-2号。
法定代表人:钟克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写意公司)与被告南京宁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宁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写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吴竞及被告南京宁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写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宁广公司偿还事故垫付费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2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南京宁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廊坊写意公司依法承建南京茉莉苑南园园林景观工程,由南京宁广公司承揽该工程中的钢结构采购安装工作并签订书面合同。后南京宁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徐某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发生工亡事故。南京宁广公司作为徐某雇主拒绝承担责任,为避免工期延误,廊坊写意公司代为向徐某家属赔偿了100万元。现廊坊写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京宁广公司偿还该垫付款。
南京宁广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南京宁广公司垫付了部分徐某的抢救费,也给予了部分赔偿,对廊坊写意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垫付款的数额及其利息不予认可;2.廊坊写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廊坊写意公司与南京宁广公司签订《南京茉莉苑南园园林景观工程钢结构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廊坊写意公司将南京茉莉苑南园园林景观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南京宁广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分包合同另约定南京宁广公司应严格按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加强对现场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2015年7月5日下午,南京宁广公司雇佣的员工徐某在上述茉莉苑工地上做工时意外摔落受伤,经抢救后身亡。事故发生后,徐某家属与廊坊写意公司、南京宁广公司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同年7月,廊坊写意公司与徐某的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廊坊写意公司给付徐某家属垫付款100万元(含医疗费81,066.21元、丧葬费17,173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214,840.79元)。协议另约定,签订协议后,以徐某或其继承人名义向南京宁广公司主张权利,所得赔偿款用于归还廊坊写意公司所垫付的款项;徐某或其继承人应根据廊坊写意公司的要求,无条件配合法院起诉事宜。7月20日,廊坊写意公司向徐某家属赔偿了90万元。同年8月,徐某继承人徐某2等人将南京宁广公司诉至本院,向其主张上述赔偿款。2016年2月4日,徐某2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该案诉讼,本院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1月21日,廊坊写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南京宁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归还其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另查明,徐某出生于1968年1月12日。2015年,受雇于南京宁广公司在南京市六合区某工程中提供劳务服务。同年7月5日,徐某在工地上意外从高处摔落,当即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7月16日死亡。徐某此次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1,066.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廊坊写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南京宁广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事由发生时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廊坊写意公司与徐某家属于201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廊坊写意公司给付徐某家属垫付款,并将向南京宁广公司索要款项的权利交由徐某或其家属行使,要求徐某及家属积极配合。7月20日,廊坊写意公司支付了赔偿款90万元。同年8月,徐某继承人徐某2等人将南京宁广公司诉至本院,向其主张上述赔偿款。此时,垫付款的权利人诉讼时效出现中断,至2016年2月4日本院裁定予以徐某2等人撤回该案诉讼时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徐某2等人撤回对南京宁广公司的起诉,廊坊写意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自行向南京宁广公司主张垫付款权利,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系南京宁广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雇主的南京宁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廊坊写意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南京宁广公司,并且约定若由于南京宁广公司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则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徐某的赔偿费用均应由南京宁广公司承担。关于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由于达成赔偿协议时南京宁广公司并未参加并签字确认,故应审查廊坊写意公司实际垫付的90万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对廊坊写意公司赔偿的款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1,066.21元,有费用明细为据,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17,173元(江苏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抚慰金214,840.79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综上,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为835,159.21元,该款南京宁广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南京宁广公司除给付前述款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廊坊写意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835,159.21元为基数。南京宁广公司辩称其垫付了部分抢救费,也实际赔偿了部分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廊坊写意公司要求南京宁广公司给付垫付款835,159.2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35,15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宁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35,159.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5,159.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廊坊写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824元,由被告负担6,076元。原告预交的13,800元由本院退回12,976元,应由被告负担的6,07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厉荣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滕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