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29民初1031号
原告XX瑶族自治县尚品缘木器厂,地址:XX县桥头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29MA4LL77W35。
经营者蒋正祥,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盘枫,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两市镇竹岭路四合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1857290910。
法定代表人向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瑶族自治县尚品缘木器厂(以下简称尚品缘木器厂)与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尚品缘木器厂委托代理人盘枫,被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品缘木器厂诉称:2016年5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瑶族自治县东田移民安置点中的移民住宅生产并安装木门。2016年6月,原告生产样品安装后,被告项目部经理**表示非常满意,要求原告尽快生产,原告遂进行了批量生产。但由于被告与XX瑶族自治县东田移民安置点指挥部协调不到位,导致原告批量生产出的约200扇木门无法进场安装。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为了解决上述纠纷达成了书面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接受原告生产的木门,其安装费用估价1000000元由被告项目部垫付。同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此1000000元在被告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付总金额的80%,待全部木门安装到位后再支付剩余的20%。但到了付款日期,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8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门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3月18日其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6%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是XX瑶族自治县东田移民安置点指挥部。原、被告签订的《解决方案》不属于本合同,应当属于预约合同。本案案由不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被告尚未安装原告没有生产木门的资质,并且生产的木门不合格,导致XX瑶族自治县东田移民安置点指挥部终止了与原告的协议,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协商安装木门的事项。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出于关心和帮助原告,该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被告没有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经XX瑶族自治县东田移民安置点指挥部介绍,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瑶族自治县东田移民安置点中的移民住宅生产并安装木门。但由于被告与XX瑶族自治县东田移民安置点指挥部协调不到位,导致原告批量生产出的约200扇木门无法进场安装,该批木门现存放于原告厂内。2017年3月17日,原、被签订了解决方案,内容为:”湖南中大建筑公司东田移民安置点项目部根据XX瑶族自治县东田移民安置点指挥部微信通知,与尚品缘木器厂达成的口头协议组织生产。由于东田移民安置点指挥部在没有通知湖南中大建筑公司的情况下,单方与另外木门生产企业签订协议组织生产,导致尚品缘木器厂生产的木门无法进行安装。使尚品缘木器厂的产品闲置。现湖南中大建筑公司东田移民安置点项目部与尚品缘木器厂达成协议:一、尚品缘木器厂将已进场的木门移除清点运回厂部收藏,待下期移民安置工程开工后,由湖南中大建筑公司会同尚品缘木器厂与XX瑶族自治县东田移民安置点指挥部签订木门制安合同,消化已生产的贰佰樘木门。二、已生产的贰佰樘木门费用,由湖南中大建筑公司东田移民安置点项目部垫付,估价壹佰万元。合计工程款:估价壹佰万元。”签订该方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门的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定作木门产生纠纷,本案应定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案由选择错误,应当予以变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了木门,但被告未让原告安装该批木门,并且与原告签订了《解决方案》,约定了由被告垫付1000000元木门款。原、被告签订《解决方案》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木门款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案外人东田移民安置点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决方案》,被告对于支付原告1000000元作出了承诺,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尚品缘木器厂货款1000000元。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高贝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二)…。
(三)…。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
(六)…。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