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822执异101号
案外人:崔德君,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林,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崔德君于2021年10月9日对本院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7)黑0822执133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崔德君称:要求依法中止对案外人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位于桦南县春天花园小区(名士豪庭)D幢1单元1101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1102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11层07号(建筑面积40.87平方米)共三套住宅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鑫隆公司)以及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MSHT-NO1101、MSHT-NO1102、MSHT-NO1107号且经过桦南县房管局备案登记之机打《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双方在该机打商品房买实合同中约定,申请人以407175元之总价款购买了鑫隆公司以及***所开发建设的桦南县春天花园小区(名士豪庭)D幢1单元11层01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11层02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11层07号(建筑面积40.87平方米)共三套住宅房屋。与此同时,申请人还一次性交付了总共407175元购房款。然而,由于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尚城公司)与鑫隆公司以及***之间发生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尚城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4月18日以(2016)黑08民初80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将所有权完全属于申请人的位于桦南县春天花园小区(名士豪庭)D幢1单元11层01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11层02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11层07号(建筑面积40.87平方米)共三套住宅房屋予以预查封。嗣后,桦南县人民法院亦以(2017)黑0822执1335号执行裁定书对该三套案涉房屋进行了续查封且拟进行司法执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早在2014年8月12日即已通过(桦南县房管局备案登记)签订了机打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等法定要式取得了该案涉房屋财产所有权,而佳木斯市中级法院暨桦南县法院最初查封该案涉房屋的时间却是在2016年4月18日。因此,申请人对该案涉房屋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也有权获得不准许对该案涉房屋进行查封和执行的法律文书。另外,被申请人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佳木斯奇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后的法人名称。综上所述,桦南县法院对该案涉房屋的查封和执行显属错误,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对该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排他性所有权,而且有悖于我国法律严肃性。为此,申请人特依照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前列异议请求事项。敬请贵法院基于实事求是的司法原则裁定中止对该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答辩人现针对被答辩人就其所有的位于桦南县春天花园小区(名士豪庭)D幢1单元11层01号、11层02号、11层07号(现被法院查封)共三套住宅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和请求事项,特作提出答辩意见。一、答辩人经认真查证核实确认:在我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法院查封该“D幢1单元11层01号、11层02号、11层07号”住宅房屋之前,被答辩人崔德君即已在2014年8月12日与(被申请人)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已全额缴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在桦南县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之机打合同。二、鉴于被答辩人对法院所查封的该三套住宅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答辩人基于被答辩人对该住宅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同意中止对其进行的执行且解除之前对其进行的查封。
被执行人***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22民初80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欠原告佳木斯奇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种款项合计23764064.22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4474587.40元,逾期付款利息5778476.82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10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借款、设备款和电梯人工费1810000元、被告已扣留但未为原告代缴税款160万元),此款***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该民事调解书生后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奇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0日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22执1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投资开发的黑龙江省桦南县春天花园三期4号楼160套房屋(详见明细表)和春天花园三期2号楼3间车库及3号楼12间车库(详见明细表)。查封期限三年。预查封期间允许被执行人使用,但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买卖、抵押、转让,毁损、赠与,查封期间风险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二、查封***所有的春天花园三期5号、6号楼(E与F栋之间,地号:3-7-115,使用类型:出让,面积10499.7平方米)未开发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二年。三、限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投资开发的黑龙江省桦南县春天花园三期4号楼160套房屋(详见明细表)和春天花园三期2号楼3间车库及3号楼12间车库(详见明细表)。案外人崔德君对本院作出的(2017)黑0822执133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要求立即中止对案外人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位于桦南县春天花园小区(名士豪庭)D幢1单元11层01号、11层02号、11层07号三套住宅房屋的执行,并停止评估拍卖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崔德君于2014年8月12日与开发商桦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在签订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即已全额缴付了全部购房款。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1年7月15日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桦房预(销)许字第2011006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明所建房屋可预销售。提供2017年7月12日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黑)名称变核内字【2017】第62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佳木斯奇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变更后的企业为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崔德君于2014年8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价款。因房屋至今未开竣工,不能及时交付,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是异议人本人原因造成。且申请执行人基于异议人对该三套住宅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同意中止对其进行的执行,解除之前对其房屋进行的查封。故案外人崔德君享有足以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7)黑0822执1335号执行裁定中,位于桦南县春天花园小区(名士豪庭)D幢1单元1101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1102号(建筑面积61平方米)、11层07号(建筑面积40.87平方米)共三套住宅房屋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 判 长  宋佳林
审 判 员  吕文韬
人民陪审员  李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