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尚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佳木斯市鑫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8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鑫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宏胜社区金隅国际041#0**1-2层1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四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鑫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佳木斯市鑫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0803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鑫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865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论述双方借款产生的原因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与**公司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的纠纷,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一审法院应按照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上诉人举示的《塑钢门窗材料供货合同》可以证实**公司就案涉“东方新城医院职工住宅区项目塑钢窗材料供货一事”与吉林中财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公司举示的龙江银行电子回单中向“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转账116500元,备注的为材料款而非借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受上诉人指示汇款或是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3.**公司只有170000元转账到**名下,如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出借资金应为170000元,而非300000元,且“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13500元是按月利率1.5%预扣3个月利息与**公司举示的“收据”不符。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8月2日,鑫昊公司因采购原料需要向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日,其依鑫昊公司要求向第三人**的龙江银行账号转款170000元,向***账号转款13500元,向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转款116500元,至此,300000元借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2018年8月2日鑫昊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款收据、当日龙江银行电子回单以及2019年2月21日签订的工程总决算单加以证实。另外,在建设工程承包过程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很常见,符合常理。双方的工程承包与本案借款无关,佳木斯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佳仲裁字第38号裁决书,对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鑫昊公司对于收到**公司现金1450000元工程款、房屋抵顶工程款也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86500元的事实清楚。2.在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中,存在按鑫昊公司要求向其材料商付款情形,鑫昊公司对于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付款时也没有鑫昊公司指示,是口头告知。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其上诉。 **述称,1.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代表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是为了建筑需要,不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审理。2.**公司答辩时所称的房屋给付未成就,其将房屋装修之后又被**公司强行收回,工程决算尚未完毕。对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工程总决算单有异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2022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1935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11月2日到2022年6月2日共计43个月的利息为193500元),2022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昊公司在承接佳木斯市东方新城小区塑窗工程项目期间曾向工程发包方原告**公司借款,并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金额为300000元,性质为借款,被告鑫昊公司加盖公章,第三人**在经手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龙江银行向第三人**账户转款170000元,向被告指定的吉林中财公司转款116500元,同时作为借款利息便于记录,向原告公司出纳员***账户转款13500元。2019年2月21日,第三人**代表被告同原告签订工程决算单,再次载明“**向公司借款300000元于2018年11月2日到期延至3月2日,利息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工程进行期间为了生产经营进行借贷,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286500元,另外13500元系预扣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1.5%预扣3个月),与工程决算单等其他证据相符,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借款事实不存在,17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116500元转给吉林中财公司以及转给原告公司出纳员的13500元均与被告无关的反驳理由,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确认真实性的收据及决算单等证据记录不符,不予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与原告自认的预扣利息及决算单中记录的利息数额相符,该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出借被告借款金额为286500元,对于原告请求偿还上述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预扣利息不计入本金计算,故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保护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佳木斯市鑫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86500元,并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鑫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与鑫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鑫昊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从本案证据来看,2018年8月2日**经手为**公司出具300000元收据,收据中明确标注上款系借款,2019年2月21日,**又在写有“**向公司借款30万于2018年11月2日到期延期至3月2日利息1.8万”的工程总决算单上签字,进一步对案涉3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确认。虽鑫昊公司主张在收据中标注借款是与**公司的交易习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在**于2018年8月20日为**公司出具的300000元借据中,载明上款系“东方新城塑窗款”,与**公司所称的“如果是支付工程款,均标注塑窗款或东方新城塑窗款”可以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鑫昊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鑫昊公司上诉称**公司只有170000元转账到**名下,转账给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的116500元与其无关,且一审法院认定月利率1.5%与案涉收据不符。一审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向**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明细,在该明细中并不包含本案**公司转账给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的116500元,对此鑫昊公司及**均无异议。且无论是从2018年8月2日300000元借款收据还是2019年2月21日工程总决算单,都可以看出鑫昊公司对于借款300000元总额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公司转账给吉林中财管道有限公司的116500元是**公司出借给鑫昊公司30万元中的一部分。虽案涉收据中未标注利息及利率标准,但在工程总决算单中标明了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利息1.8万,结合**公司自认转账给***的13500元是预扣利息,可以推算出**公司主张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具有高度可能性。故鑫昊公司主张**公司出借资金应为170000元且未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木斯市鑫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4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鑫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路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