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3民初803号

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红,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萍梅,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宝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因巴雅尔,男,1989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西宁市。

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红、冶萍梅,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赛因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2003215元、逾期违约金2172246元,共计417546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区、2栋二单元304室、9号楼二单元1002室、9号楼二单元1003室、9号楼一单元1303室、9号楼一单元1301室的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016年4月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项目分别为:扎藏寺外网设计、湟源县万丰区旧城改造一宝林小区改造工程设计、湟源县万丰区旧城改造一宝林小区设计、河南县启龙牧场奶粉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牧场设计。双方约定该四份设计合同的设计费共计2003215元,且约定分次支付,同时该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并提交了设计图纸、资料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设计费。经多次追讨,2017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宝林小区认购协议书,被告将其开发建设宝林小区2栋一单元304室、2栋二单元304室、9号楼二单元1002室、9号楼二单元1003室、9号楼一单元1303室、9号楼一单元1301室房屋抵给原告。其后,原告欲与被告商议上述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未做任何回应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设计费2003215元认可,但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所指抵押的六套房屋属实,但是双方约定的是房屋委托我公司销售,销售款优先支付设计费并非是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启龙牧场)(QSS2015079),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扎藏寺)(QSS2015080-0),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宝林小区-改造工程)(QSS2015080),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宝林小区),用以证明被告就河南县启龙牧场奶粉综合开发项目、扎藏寺外网、湟源县万丰片区旧城改造-宝林小区(改造工程)、湟源万丰片区旧城改造-宝林小区项目委托原告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内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第二组:1.施工图纸(启龙牧场),2.施工图纸(扎藏寺),3.初步设计、概算书(宝林小区-改造工程),4.情况说明(宝林小区),用以证明原告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的事实;第三组:1.原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宝林小区认购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监事李全与被告在2017年4月27日签订《宝林小区认购书》,被告用其开发的宝林小区六套房屋抵偿原告其设计的四个项目的设计费的事实。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认购协议备注内容也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设计成果符合要求、且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的事实。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六套房屋共两百多万已经约定买房后再予以支付,并且已经支付过一部分费用,对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四份、施工图纸(启龙牧场)、施工图纸(扎藏寺)、初步设计、概算书、情况说明、原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宝林小区认购协议书被告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给被告做工程设计,同时通过合同可以证明设计费用共计2003215元的事实。宝林小区认购书能够证明双方就支付设计费协商后用房屋款折抵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双方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宝林小区的认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商房屋折抵扎藏寺和河南奶粉场的设计费,将房屋出售后房款优先支付原告设计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对于被告用房屋抵设计费达成合意,并不能证明就该协议书中的内容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就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就总设计费的数额没有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宝林小区认购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就设计费的给付方式达成合意用房屋款折抵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16年4月,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扎藏寺外网工程设计费为109500元,湟源县万丰片区旧城改造宝林小区工程设计费两笔分别为400000元、975000元,河南县启龙牧场奶粉综合开发项目设计费为518715元。同时合同编号为QS2015080-00号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最后付款是在初步设计通过审查后十日内,其他三份合同第五条中最后付款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在该条款中又约定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制作和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被告欠付的设计费用为2003215元。2017年4月双方签订《宝林小区认购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开发的房屋出售后折抵原告设计费,将房屋出售后房款优先支付原告设计费。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设计义务,向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设计图,并且双方当事人也通过签订《宝林小区认购协议》对于涉案设计费用如何支付进行了协商,庭审中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合同中所涉及设计费用2003215元予以认可,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设计费用的事实能够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中双方在付费时间中约定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在支付进度表中详细约定了每笔款项支付的时间,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为在初步设计通过审查后十日内,其他三份合同中最后付款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但是在该条款中又做出说明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根据合同第五条中的说明、施工图纸、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均能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施工图纸,工程已经在施工建设中,因此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满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根据四份合同中第七条约定未在约定的给付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从每份合同签订后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按照合同的标的乘以千分之二,共计7240820.24元,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的30%,即2172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其自行主张为30%,即2172246元。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并且双方已经约定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不应当计算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已经超过,被告未支付设计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原告按照合同签订的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交付最后全部图纸时全部付清,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是何时提交的图纸,证据仅能证明图纸已经交付但是何时交付没有具体时间,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被告提出该违约金过高并且做了担保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意见中,对于其提出已经以房屋折抵设计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房屋并未实际实现折抵设计费,该房屋仅作为担保出售后的价款优先支付,但实际并未支付主张的设计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对于其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法院可以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的计算方式又缺乏依据,根据实际损失原则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鉴于此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未支付给其带来的是资金收益的损失,双方在2017年4月27日对于设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后用房屋认购方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视为双方约定的应当付款的时间,根据该约定的时间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23日,对其资金收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至2020年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为4.75%,违约金应当为285458元。

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对被告开发的××区、2栋二单元304室、9号楼二单元1002室、9号楼二单元1003室、9号楼一单元1303室、9号楼一单元1301室的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宝林小区认购协议》均予以认可,并且双方认可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折抵本案设计费用。但是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是对于合同法中该条规定的具体解释,依照该解释的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享有此项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于房屋价款折抵设计费签订了认购书,但是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的房屋抵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在登记时设立,双方并未登记设立抵押权,但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约定内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003215元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03215元、违约金285458元,共计2288673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2元,由青海青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084元,被告青海宝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丽丽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