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建设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苓,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汇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8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少赔偿5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泉汇公司未提供维修明细、维修费支出凭证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及实际损失金额,且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于法无据;平安保险有权对车辆实际维修情况进行复勘,并应当回收车辆残值;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超出法定收费标准,对于超出合理合法范围之外的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
泉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赔偿车损244040元、评估费12200元、施救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8日8时29分许,唐国玺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在津文路第一条、第二条机动车道之间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遇马志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津文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后马志祥驾车向南变更至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唐国玺未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碰撞马志祥所驾车辆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造成马志祥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玺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志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泉汇公司的车损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44040元,支付评估费12200元。事故后支付施救费3000元。另查,2019年7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经公交静2019(12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唐国玺凭票赔偿马志祥生前抢救费,另一次性赔偿马志祥个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四十五万元整,唐国玺一切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签字生效,互不反悔。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泉汇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泉汇公司主**安保险赔付车损244040元、评估费12200元、施救费3000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唐国玺与马志祥之子马顺义达成调解协议,唐国玺一切损失自负,故对于平安保险主张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泉汇公司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车损244040元、评估费12200元、施救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车损244040元、评估费122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59240元的50%,即129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29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泉汇公司自愿在其一审诉请金额的基础上放弃被保险车辆事故残值1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平安保险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回收残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现平安保险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平安保险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泉汇公司支出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的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泉汇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其实际支出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平安保险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按照50%的比例赔偿泉汇公司相应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平安保险上诉主张的残值问题,二审中泉汇公司自愿放弃1000元诉讼请求以折抵残值金额,该行为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平安保险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平安保险对上述残值金额仍不予认可,其可就残值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然鉴于二审中泉汇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8966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车损244040元、评估费122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259240元的50%并扣除残值1000元,即128620元;
二、驳回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薛 晨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