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民初8964号
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建设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及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4层04+05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6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23.44元、护理费123.4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7585元、丧葬费3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8时29分许,唐国玺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在津文路第一条、第二条机动车道之间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遇马志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津文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后马志祥驾车向南变更至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唐国玺未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碰撞马志祥所驾车辆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造成马志祥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玺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志祥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不合理项目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因受害人系抢救无效死亡的,且在交通队的调解书中也未体现出该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双方是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根据调解书显示唐国玺一切损失自负,调解协议是唐国玺签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受害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是只有马顺义一人,其出具的收据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交通费证据不足,我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8时29分许,唐国玺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在津文路第一条、第二条机动车道之间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遇马志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津文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后马志祥驾车向南变更至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唐国玺未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碰撞马志祥所驾车辆后部左侧及左侧后部,造成马志祥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国玺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志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受害人马志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药费14506.1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7月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经公交静2019(12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唐国玺凭票赔偿马志祥生前抢救费,另一次性赔偿马志祥个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四十五万元整,唐国玺一切损失自负,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签字生效,互不反悔。2019年6月6日,马志祥之子马顺义出具收条,已收到唐国玺赔偿金450000元,汇款人为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苓。
另查,津G×××××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公交静2019(12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马顺义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死者马顺义家属赔偿完毕,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损失。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死者马志祥支付医药费经本院核实实际支付14506.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唐国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马志祥已超过60周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医药费145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23.44元、死亡赔偿金207585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23065元×9年)、丧葬费3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45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23.44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22585元、丧葬费35226元,合计163040.60的50%即81520.3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天津市泉汇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