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盛泽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沈洪、沈锋等与吴江市盛泽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0508号
原告沈洪。
原告沈锋。
原告***。
原告钱海英。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良,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盛泽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盛泽镇后街王家弄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苏州市**区盛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区盛泽镇东方南路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中,镇长。
被告**市***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盛泽镇东方大街房产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沈洪、沈锋、***、钱海英与被告**市盛泽迅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苏州市**区盛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盛泽镇政府)、**市***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及原告沈洪、沈锋、***、钱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良、**,被告迅达公司、盛泽镇政府、***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洪、沈锋、***、钱海英诉称:2005年7月9日,被告迅达公司、盛泽镇政府作为拆迁方与被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书》,就拆迁***房屋的补偿与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该《拆迁协议书》,被告迅达公司、盛泽镇政府需向***安置位于盛泽外镇**新村3幢404室(现为504室),面积95平方米、自行车库和41幢204室(现为304室),面积65平方米、自行车库两套房产。后上述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未将房产过户给***。四原告系***唯一女儿***之子女,在***与其女儿***相继过世后,四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房产过户事宜均遭拒绝。被告***投公司是盛泽镇**新村的开发单位,就案涉两套房屋的初始登记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将**区盛泽镇**新村3幢504室及30号自行车库、41幢304室及32号自行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据以起诉的2005年7月9日的《拆迁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合同。该协议并非被拆迁协议人***本人所签,也不是代签人***所签,而是由本案原告沈洪所签。沈洪既没有***的授权委托,也没有***的授权委托,该协议在形式上应属无效。2、2005年7月9日的《拆迁协议书》只填写了一半,即只有被拆迁方享有权利部分,而没有被拆迁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原因是迅达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关照被拆迁方要提供宅基地证等有关材料后再进行填写,但事后被拆迁方始终没有提供,导致迅达公司无法报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审批。3、2012年12月28日,迅达公司通过盛泽镇**村书记找到沈洪、沈洪前妻***、沈洪女儿**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谈话,双方一致认定2005年7月9日的拆迁协议作废,同时由沈洪、***分别作为被拆迁方签订了二份《拆迁协议书》。4、原告诉状中所称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非事实,事实上是2005年7月9日的《拆迁协议书》签订后,因被拆迁人拿不出宅基地证等有关材料,迅达公司无法向有关部门报批,原告在迅达公司多次催促下,明知提供不了材料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新村3幢504室。在2012年12月28日与沈洪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迅达公司进行报批后,于2013年初才交付给沈洪使用。故原告据以起诉的2005年7月9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事后原告也认定该协议作废,且对该协议中的同一安置房重新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盛泽镇政府辩称:1、盛泽镇政府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据以起诉的2005年7月9日《拆迁协议书》的报批材料,故原告无权要求办理房产证。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不是单凭一份《拆迁协议书》就能解决问题的。在形式上要求拆迁公司将被拆迁人提交的宅基地证及相关材料报送给镇政府进行审批,审批同意的,合同内容才生效。在实体上要有被拆迁人同意搬迁及拆除相应房屋的行为。但本案中***没有将其宅基地及房屋交付给被告,因此该合同没有履行,也不可能履行,镇政府没有收到拆迁公司以及***递交的宅基地及房屋的有关资料,因此不可能支付补偿款及安置房屋。3、本案中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在2012年12月28日拆迁公司与沈洪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拆迁公司已经将沈洪提交的宅基地证及其他相关材料申报给镇政府审批,经镇政府审核,同意将上述房屋安置给了沈洪。同一套房屋不可能安置二户以上的拆迁户。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投公司辩称:被告***投公司并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协议,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虽然本案所涉**新村的二套房屋初始登记在***投公司名下,但是***投公司只是受政府的委托建造拆迁安置房,至于如何安置,并不在城投公司职责范围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9日,迅达公司作为拆迁方(甲方)与***作为被拆迁方(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四)奖励费24000元(五)搬家费600元(六)误工费800元(七)其他补偿:宅基地补偿费120*984=118080、补购房10m*420=4200、余8m*8600=4800,合计补偿152480元(八)拆迁购房:(1)安置房屋座落**新村3幢404室,面积95平方米,车库17.2平方米;安置房屋座落**新村41幢204室,面积65平方米,车库9.6平方米(2)优惠购房:95平方米,单价1250元,计118750元;65平方米,单价1430元,计92950元……(4)地下室(车库)26.8平方米,单价500元,计13400元,合计225100元(九)乙方总计应付甲方72760元,乙方付清款办好一切手续后,甲方交钥匙。乙方处由沈洪代签有“***”、“***代”字样。
2007年9月6日,迅达公司与沈锋签订《拆迁协议书》,该拆迁审批过程中提供的《坛丘乡群众建房用地申报表》载明:户主钱和生,实有人口数4.5,家庭人员儿沈锋、媳沈**、孙沈炜、祖母***半份。
2012年12月28日,迅达公司作为拆迁方(甲方)与沈洪作为被拆迁方(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拆迁补偿:合计补偿金额307200元。二、拆迁安置购房:核准基准面积100平方米(1)**新村41幢304室,面积59.64平方米,车库12.68平方米;3幢504室,面积90.39平方米,车库22.17平方米。合计购房金额297551元。三、甲乙双方结算情况。甲方付乙方9649元。甲乙双方结清余款后,甲方交付房屋钥匙。沈洪在乙方处签字。同日,迅达公司作为拆迁方(甲方)与***作为被拆迁方(乙方)另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该拆迁审批过程中提供的《坛丘乡群众建房用地申报表》载明:户主***,实有人口数3.5,家庭人员母***、媳***、孙女**。
另查明:***系***独生女儿,其与丈夫钱和生共生育钱海英、***、沈锋、沈洪四个子女。***于2006年11月11日死亡,钱和生于2011年7月31日死亡,***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
再查明:2005年《拆迁协议书》中安置***户座落***新村3幢404室、**新村41幢204室的两处房屋与2012年安置沈洪户座落***新村3幢504室、41幢304室的两处房屋分别系同一房屋。上述两房屋现由沈洪居住使用,该两房屋所有权均登记于***投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快递详询单、物业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报表、拆迁安置名单审批表、拆迁协议书、宅基地审批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迅达公司与原告沈洪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而原告沈洪作为***儿子、***孙子,由其代二人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且***、***事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代签行为有效,故2005年拆迁协议也应合法有效,但效力仅及于沈洪与迅达公司。沈洪作为2005年拆迁协议的代签人,又系2012年拆迁协议的相对方,该两份拆迁协议中安置的房屋是相同的,且被告对沈洪与沈锋进行拆迁安置时均将***计入相应的家庭人员,故2005年拆迁协议与2012年拆迁协议中被拆迁内容是同一标的的可能性较高,原告也未提供上两份拆迁协议被拆迁物为非同一拆迁标的的证据。故本院认为,2012年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对2005年拆迁协议的变更。另外被告方也表示已按照2012年协议的约定,将相应的安置房屋交付沈洪使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依该协议向***或原告交付了安置房屋。故双方之间应履行2012年签订的拆迁协议,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05年签订的拆迁协议判决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及自行车库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洪、沈锋、***、钱海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洪、沈锋、***、钱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