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10579号
原告: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99号体育小区5-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耿医。
委托代理人:杨姣、彭松,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七彩俊园商业街二栋4-5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姣、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6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货款对应的违约滞纳金:以1576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完整支付货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为125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健身设备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合同价值为479526元的健身设备,交货和安装的履行地是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的金苹果商务楼,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滞纳金为每天3%。原告依约交货后,至2017年1月17日累计收到货款30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后,同意于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79600元,此后,原告仅收到22000元的货款,尚欠1576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系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原告现场核实合同所涉货物实际用于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因此,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催促支付货款但至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健身设备订购合同》、刷卡记录商户存根、欠条、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健身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训练设备一批,器材总价款为人民币479526元(含运费及安装)。合同签订后付健身设备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收齐设备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货到昆明被告***仓库,经被告***确认货品全部到位后付人民币279526元。若延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按货款总额3%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订购的设备明细、交货时间、地点、安装、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179526元(拾柒万玖仟伍佰贰拾陆元),还款时间6月30日。”2016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昆明集美健身会所欠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器械款拾柒万玖仟伍佰贰拾陆元整(¥179526),将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有器械款,并支付2分利息。”201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耿医179600元整(拾柒万玖仟陆佰元整),到2017年3月17号前还款。”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盘龙区康比特体育运动用品店刷卡50000元、5月28日刷卡150000元、6月4日刷卡10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方支付22000元。被告***系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健身设备订购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健身设备,被告***分别2016年6月10日、11月15日、2017年1月17日三次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322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为157526元(479526元-32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在《健身设备订购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现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日期是2017年3月17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人民币15752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对于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系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原告签订《健身设备订购合同》的主体系被告***,货款是由被告***支付,且出具三张欠条的主体也是被告***,故本院认为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集美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526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575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禧康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 雯
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