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运,男,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新,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司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H0E13J。
法定代表人:薛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8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28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并未就垫资进行约定,也未另行签订垫资合同,***等人在施工工程中产生的经双方确认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都应为**欠付的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证据不足。1、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第5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能力”,双方就垫资问题有进行了明确约定。2、***、***、张凯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由***、***、张凯垫资并由***、***、张凯负责施工,各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任何异议。***、***、张凯之所以从工地中途退场,除了因为其不具备相应资质,致使其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张凯不具备足够的资金垫付能力,无力按照《劳务施工协议书》第5条第3款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务施工协议。3、2020年7月3日,在金乡县信访局支持下,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中体现的是:***等人“工程退场结算”、“上报的费用”等等,既然上报的是“费用”,不是上报的“工程量”,那么双方就不是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4、***、***、张凯不仅实际得到了《会议纪要》中“上报的费用”外,还实际得到了高达183万元的“利润”。按照常理,“利润”所对应的应当是“垫资”,而不应当是“工程款”。因为如果是“工程款”双方应当按照《劳务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进行的结算,不会再另外计算“利润”。至于***、***、张凯已实际得到的该笔“利润”是否合理合法先姑且不论,但是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在结算的不是“工程款”。5、根据前述大量事实和证据,双方约定由***、***、张凯对涉案工程负责垫资并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垫资利息”存在任何的约定,***、***、张凯的诉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6、根据一审期间的证据看,***、***、张凯所称的“9486834.54元”中其垫资最多不到350万元,绝大部分是外欠款,且已经根据***、***、张凯提供的名单及数额直接向债权人支付完毕,***、***、张凯并无利息损失。但是对于***、***、张凯不到350万元的垫资,不仅已经实际得到利润183万元,现在原审法院又判决**向其支付17万多元的所谓利息,不仅证据不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7、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第二条中括号内的内容明确规定,“由***等五人提供具体名单、身份证复印件、账号等有效信息,**核实无误后出具还款计划并委托驭邦公司分批支付,…”。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向***、***、张凯付款的顺序是:先由***、***、张凯提供相应名单等有效信息材料,由**审核无误后再支付,并且是“分批支付”。能够证明的事实是:首先,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任何约定,其次,向***、***、张凯分批付款的时间,应当是前述规定的程序进行完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处,原审判决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处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可以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判处本案,原审判决仍然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审判决认定了双方对“垫资”没有约定,“都应为**欠付的工程款”,那就应当直接适用关于拖欠工程款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来判处本案。但是原审判决即引用了关于垫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款,又同时引用了关于拖欠工程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条款。那么,引起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到底是“垫资”还是“工程款”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并因此直接导致了认定事实错误的判决结果。3、原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了双方就“垫资”问题存在约定的事实,那么就应当同时适用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原审判决却有选择性的只适用有利于***、***、张凯一方的有关规定,错误的适用法律,明显偏袒***、***、张凯。4.***、***、张凯是从案涉工地中途退场,不存在“竣工结算文件”,更不存在提交过“竣工结算文件”的事实,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明显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张凯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驭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019年10月16日**与***、***、张凯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由**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等人。因工程款产生争议,2020年7月3日在金乡县信访局主持下,***等人与**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工程款项进行了核算。经双方确认,对***等五人上报的9486834.54元的工程款项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签字确认的款项由**委托驭邦公司直接支付。后驭邦公司受**委托于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分批向***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没有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履行付款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等人,***等人虽无相应建筑资质,但是已经实际施工,**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向***等人支付工程款。**所说给***等人的是劳务费用,而不是工程款的说法是偷换概念。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并未就垫资进行约定,也未另行签订垫资合同,经双方确认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等都为**欠付的工程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向***等支付自结算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驭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驭邦公司仅仅是受**委托进行付款,与***等人并没有实际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整个委托行为中驭邦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上诉状中虽然将驭邦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但是在上诉状内容并未要求和陈述驭邦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内容。故二审案件中驭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张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利息422638.5元(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以9486834.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驭邦公司将其承包的金乡县羊山镇民兵训练基地转包给**。2019年10月16日,**作为甲方、***等人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由**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等人。***等人施工后,**与***等人对工程款产生争议。2020年7月3日,在金乡县信访局主持下,***等人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鉴于***、姜伟等五人承揽羊山镇民兵讲练基地**的劳务,现因各方的原因***、姜伟等五人退场,**与其结算,结算以***、姜伟等五人在该项目实际支付的款项为依据一一确认......,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下列意见:二、经双方确认,对***、姜伟等五人上报的9486834.54元费用予以认可(具体明细详见确认单),所有双方一致签字确认的款项由**委托驭邦公司进行直接支付给被欠款人(由***、姜伟等五人提供具体名单、身份证复印件、账号等有效信息,**核实无误后出具还款计划并委托驭邦公司分批支付,各方应严格按照该纪要履行,必要时由县各相关部门成立专班协助解决)......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张凯、刘生运”,刘生运作为**的代理人在《会议纪要》签字确认。后驭邦公司受**的委托于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分批向***及***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另查,《会议纪要》中“***、姜伟等五人”是指本案***、***、张凯及案外人姜伟、奚青好,姜伟、奚青好已授权委托***、***进行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等人,***等人虽无相应建筑资质,但已进行实际施工,**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及结算协议向***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并未就垫资进行约定,也未另行签订垫资合同,***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双方确认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都应为**欠付的工程款,**虽委托驭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等人诉求**支付自结算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等人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等人可诉求按照,即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9486834.54元x173天/365天x3.85%=173115元。驭邦公司根据**的委托支付工程款,其代理后果归于**,***等人诉求驭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2004年9月29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利息的责任?2020年7月3日,***等人与**经协商一致,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对***、姜伟等五人上报的9486834.54元费用予以认可,所有双方一致签字确认的款项由**委托驭邦公司进行直接支付给***等人,刘生运作为**的代理人在《会议纪要》签字确认”。即对于**下欠***等人的涉案工程款9486834.54元在2020年7月3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虽然《会议纪要》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以及利息,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自结算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期间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辩称涉案款项是垫资款未约定利息以及***等人获得利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将涉案工程交付给***等人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垫资、建设、盈利等问题是***等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与***等人就下欠的工程款项达成结算意见,涉案款项即为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于法有据,**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连芳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谷满满
书 记 员 孙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