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友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H0E13J,住所地金乡县金司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薛闯,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友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NX5UB8C,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宋南村富民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顺,总经理。
原审被告:翟新春,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审被告:路文彪,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审被告:张凯,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上诉人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友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及原审被告翟新春、路文彪、张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4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驭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金乡县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的规定裁定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条不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相反本案依此规定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为协议管辖的规定。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管辖协议约定;另外,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翟新春、路文彪、张凯的管辖约定裁定受理本案,是强行让上诉人承担他人约定产生的诉讼管辖权的责任,已非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无法律依据。本案不应当适用协议管辖规定,依法应当移送金乡县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此外,从一审法院的裁定书上,无法看出审查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行为,并且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理由不成立做出说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更好的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金乡县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友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翟新春、路文彪、张凯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合同纠纷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驭邦公司称其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本案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且出具证明称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并非其公司成立,该工程项目章也非其刻制。首先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上诉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明确认可其承建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项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上诉人虽未在本案合同中盖章,该合同确系以“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部”名义签订,租赁物也确已用于该项目,且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在合同结算过程中曾向答辩人支付本案合同租赁款(答辩人一审立案时已提交证据),故不管“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印章是否为经过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以及该工程分包、转包关系如何,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建单位已实际参与到了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翟新春、路文彪、张凯及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已对上诉人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故本案合同管辖权的约定当然及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友源公司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卷宗证据材料显示,2019年8月28日,上诉人驭邦公司将其承揽的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项目的施工业务承包给案外人刘洋、周洪伟,后案外人刘洋、周洪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翟新春、路文彪、张凯。2019年10月15日,翟新春、路文彪、张凯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友源公司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向友源公司租赁钢架管、扣件、顶丝、套管等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本案中,《架管租赁合同》系由翟新春、路文彪、张凯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友源公司签订,并由翟新春、路文彪、张凯签名并加盖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部印章和友源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驭邦公司称其未委托过翟新春、路文彪、张凯与友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否认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部系由其成立。友源公司未有提交证据证明翟新春、路文彪、张凯系代表驭邦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有提交证据证明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部系由驭邦公司成立,且现有证据材料亦显示不出翟新春、路文彪、张凯系代表驭邦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显示不出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部系由驭邦公司成立。虽然案涉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济宁银行电子回单》亦显示驭邦公司曾向友源公司支付过部分租赁费,但是并不必然表示租赁合同对驭邦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对驭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友源公司主张翟新春、路文彪、张凯及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建设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对驭邦公司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租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及于驭邦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友源公司持租赁合同将驭邦公司与翟新春、路文彪、张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并主张权利,因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驭邦公司没有约束力,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架管租赁合同》未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案涉租赁物用于金乡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施工地,该工程施工地位于金乡县,故金乡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即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金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裁定管辖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47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