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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2194号
原告:***,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系**之父),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金司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3CH0E1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新、**运、被告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利息422638.5元(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以9486834.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负责金乡县武装部羊山民兵训练基地的建设施工,于2019年10月16日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没有筹集到建设资金,双方约定由原告垫资并由原告负责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4月3日原告停止施工之日止,原告垫付购买工程材料、设备租赁等费用共计9486834.54元并且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垫资9486834.54元的20%即189万余元向原告支付投资利润。经金乡县信访局协调,原告垫资款项以及应得利润应由被告山东省驭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但驭邦公司直至2020年12月23日才向原告支付所欠垫付工程款9486834.54及应得利润183万元。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答辩人将涉案施工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双方约定由被答辩人垫资并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支付其工程价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无力按照约定垫资,且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其施工的工程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又拒绝修理返工改建,故被答辩人中途从工地退场,因被答辩人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高达240余万元的实际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关于被答辩人垫资款应支付利润及利息的任何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就被答辩人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来看,假设被答辩人继续施工至最后验收合格,别说利润了,一定会因为修理、返工、改建等原因导致赔钱到一塌糊涂。被答辩人诉称的9486834.54元绝大部分是外欠款,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实际垫付款,被答辩人不存在利息损失。被答辩人诉称其已经从另一被告处实际得到利润183万元,虽另一被告向答辩人明确表示给付被答辩人的这笔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但是答辩人坚持认为既不应当给付被答辩人所谓的利润,也不应当给付被答辩人利息,如果被答辩人实际得到了这笔款项应当属于不当得利。既然被答辩人已经实际得到了183万元的利润,再要求利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红线。被答辩人诉称经金乡县信访局协调,其主张的款项应当由另一被告支付,假设因延迟支付需要支付利息的话也与答辩人无关,2020年7月3日金乡县信访局协调确定数额的时候,被答辩人要求从2020年4月3日计息更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驭邦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答辩人承包后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分包给了被答辩人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案被告**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被答辩人为被告**垫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以上规定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承担的也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以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驭邦公司将其承包的金乡县羊山镇民兵训练基地转包给**。2019年10月16日,**作为甲方、***等人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由**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等人。***等人施工后,**与***等人对工程款产生争议。2020年7月3日,在金乡县信访局主持下,***等人与**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鉴于***、**等五人承揽羊山镇民兵训练基地**的劳务,现因各方的原因***、**等五人退场,**与其结算,结算以***、**等五人在该项目实际支付的款项为依据一一确认……,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下列意见:……二、经双方确认,对***、**等五人上报的9486834.54元费用予以认可(具体明细详见确认单),所有双方一致签字确认的款项由**委托驭邦公司进行直接支付给被欠款人(由***、**等五人提供具体名单、身份证复印件、账号等有效信息,**核实无误后出具还款计划并委托驭邦公司分批支付,各方应严格按照该纪要履行,必要时由县各相关部门成立专班协助解决)……与会人员签字确认:***、***、**、**运”,**运作为**的代理人在《会议纪要》签字确认。后驭邦公司受**的委托于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4日分批向***及***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
另查,《会议纪要》中“***、**等五人”是指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好,**、**好已授权委托***、***进行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等人,***等人虽无相应建筑资质,但已进行实际施工,**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及结算协议向***等人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中并未就垫资进行约定,也未另行签订垫资合同,***等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双方确认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都应为**欠付的工程款,**虽委托驭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但***等人诉求**支付自结算之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等人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等人可诉求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即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9486834.54元×173天/365天×3.85%=173115元。驭邦公司根据**的委托支付工程款,其代理后果归于**,***等人诉求驭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73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2255元、被告**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