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3103511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00611901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水务局(原水城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大道兴县路与双水大道交叉口南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44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频,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025780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805210242。 原审第三人:贵州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西山街道麻芝社区五里桥(水土保持生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5015539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原审第三人贵州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支付欠其工程款的证据仅有《水城县水务局关于***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而该答复仅是水务局单方面作出,上诉人没有在该答复的参会名册中签过字,也从未对该答复进行过追认,该答复不应当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在没有相关证据能证实的情况下,除对该答复的认定外,莫名的在答复后增加该答复不能体现的“水务局相关领导及***、***、***均在该协调会参会名册中签名”的内容,从而错误认定上诉人所欠30000元。从答复内容上看,所谓的“经我局与施工单位复核,情况属实”究竟指的是什么并不清晰,是修建工程属实还是欠工程款属实,还是欠3万余元工程款属实?这些都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收方条》至少否定了《答复》中欠3万余元工程款属实的可能性。该《收方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签字认可的欠款凭证,双方各持一份,因上诉人将本案涉及的所有欠款清偿完毕,被上诉人才将该《收方条》返还上诉人,以至于上诉人持有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一审法院以该《收方条》未书写时间,推理认定该《收方条》是书写在信访答复前,最后以信访不确定的金额“约3万余元”支持了被上诉人30000元的诉求错误。而且,被上诉人对其诉请的36725.625元如何得来、如何组成具有举证证实的义务,一审判决未查明上述事实,仅以“从情理上讲”这样的推算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完全是在双方欠款已经清结完毕情况下,看到水务局下达的模糊答复,以该答复起诉上诉人承担早已支付完毕的还款责任。综上,水务局的答复是水务局单方面作出,不应当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水务局答复“约3万元”及被上诉人诉请的36725.625元是如何得来,对被上诉人前后两次的诉请金额差异原因未予查实,对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不予查实,仅依靠推理就按水务局“约3万元”支持了被上诉人30000元诉请错误。另,水务局的信访答复是本案的一审关键证据,但是该份答复当中有众多不清楚及矛盾之处,一审认定信访答复是经过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协调后议定,但上诉人一再表示并没有对此进行任何协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因此,一审作出判决的关键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的地步,由此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水务局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我局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我局予以认可。 ***辩称,我给***2015年至2017年做的工程,总金额数据是86725.625元,我在2015年农历12月27日得到***53000元,***应当补足我33725元,前面做的53000元有依据,剩下的是2016年至2017年给***做的扫尾工程,在2017年农历正月20日,由水务局和***、保华镇镇长祝跟国、保华镇水利站彭站长及我本人一起复核,有复核表,复核表没有上账,有336立方没有上账,每立方乘以75元得到25200元,该数据是包含在33725元里面的。另外,请求判令***赔偿我诉讼费3004元。 春晓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6725.625元;2.被告水务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9日,水务局下属的水城县河道管理站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1日变更登记为春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水城县阿勒河(保华乡段)治理工程发包给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项目负责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分包工程后,又作为甲方再将部分重立墙工程转包给乙方***,并与***签订了《工程发包协议书》(无签署时间)。双方约定:“一、发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二、发包单价:以浆砌石河堤所产生的实际工程方量计价(其他附属工程,勾缝压顶包括在内),每立方米单价柒拾伍元计算(基础以上部分做过的,重新做上的工程单价,每立方米按捌拾元计算)。三、质量要求:河堤墙做到线形美观,面石层次错缝,砂浆饱满。四、付款方式:甲方每拨到一次进度款,按乙方所做产值的80%支付给乙方,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双方还对安全责任、质量问题返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收方条》:“今收到***砌重力墙总方量829.3方,人民币共62121.5元,付了53000元,下欠9121.5元大写(玖仟壹佰贰拾壹元整)。如水利局验砍方量照减。”***签名、捺印,并签署“同意”,***作为欠款人签名。该《收方条》现属***持有。 2016年4月21日,因***以欠付其劳务工资为由上访,水务局组织***、***及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协调,并形成《水城县水务局关于对***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同志:你反映的修建保华镇河堤工程没有得到工资约3万余元,请求处理的信访事项,经我局于2016年4月21日组织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及你本人协调处理。现就你们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你反映的修建保华镇河堤工程没有得到工资约3万余元,请求处理的信访事项,经我局与施工单位进行复核,情况属实。施工单位未能向你全额支付民工工资的原因,主要为因本案工程自开工建设以来,因土地纠纷问题不断,导致工程建设多次停工,至今还未全部完工进行结算。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得到,没能全额支付民工工资。二、经我局组织相关人员协调后议定,由施工单位据实统计本工程现阶段尚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花名册和总金额,根据此部分金额对已完成的相应工程进度款,于2016年4月28日前依程序向水务局申请拨款,水务局按进度拨款的方式形成专题报告,上报县财政局专项处理后拨付工程款,争取于2016年5月10日前拨付到位。本次划拨的工程款项由水务局监督施工单位全额用于支付本工程所欠民工工资。如施工单位在收到相关进度款后,在相应时间内你还未得到所欠款项,我局建议你按照劳动仲裁及司法程序等合法方式进行申讨。若你对以上答复意见不服,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若你们超时限放弃复查复核的权利,则该信访事项任何单位不再受理。”水务局相关领导及***、***、***均在该协调会参会名册中签名。 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针对本案《收方条》上***的签名及捺印,因***予以否认,***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又明确认可其签名处的指印系其所捺,故一审法院终结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水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持有***签名、捺印的《收方条》并称付完欠款后从***手里收回了《收方条》、从而不再欠有***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收方条》无签署时间,***不能证明系产生于《水城县水务局关于对***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之后,而且***自身也明确说明《收方条》所载53000元工程款项的支付,系在签署《收方条》之前的施工中就已经向***预支了的,既然是在之前就已经预支了,那么从情理上讲,如果《收方条》是在《水城县水务局关于对***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之后签署,则***在水务局协调时就应当声明已经预支了53000元工程款,而不可能在水务局组织协调并形成《水城县水务局关于对***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时,在《收方条》所载工程款仅为62121.5元的情况下,认可***“没有得到工资约3万余元”。因此,《水城县水务局关于对***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应当是产生在《收方条》之后,系对《收方条》所载工程量之外的工程量的协调;其二,《水城县水务局关于对***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系水务局组织***、***在内的相关人员经过核实、协调后所作出,说明二人对《水城县水务局关于对***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内容的认可,而《水城县水务局关于对***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载明“你反映的修建保华镇河堤工程没有得到工资约3万余元,请求处理的信访事项,经我局与施工单位进行复核,情况属实”,故认定***尚欠付***“3万余元”工程款,而具体余多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对***主张的36725.625元工程款,予以支持30000元。 关于水务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水务局与本案工程存在一定关系,加之作为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仅存在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水务局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故对***要求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要求对本案《收方条》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此前***已经申请鉴定,且在鉴定过程中,***认可其签名处的指印系其所捺,故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虽因建筑资质问题而应属无效,但结合水务局组织协调情况及由此形成的《水城县水务局关于对***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说明***对***施工工程数量、质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可,故***应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523元(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收方条》是由***持有,一审认定***持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收方,其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经查,虽然***向法院提交了《收方条》用以证明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但是被上诉人***信访后,经信访局组织水务局、***、***、***进行协调后,信访局出具的答复内容载明“你反映的修建保华镇河堤工程没有得到工资约30000元,请求处理的信访事项,经我局与施工单位进行复核,情况属实。”因此,***欠款情况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付款项,并支持3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