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麻芝社区五里桥(水土保持生态园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99875。******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9189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9668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828294。******
原审被告: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D组团购物中心(一)幢1单元8楼3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9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春晓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表”的金额进行认定报酬和单价,对上诉人不公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春晓分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量劳务费2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春晓公司原名为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变更为本案被告名称,***、**为原股东,于2016年12月23日在春晓公司的股东名录删除。被告春晓分公司为被告春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自2011年起,原告**受被告春晓公司及春晓分公司委托进行勘察测量服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大部分工作均由电子邮件的形式联系、交接。在原告**制作的两份《2011年森堡公司测量工程量统计表》中,注明了工程量、项目负责人、提交成果方式、项目金额、收到金额,其中一份所列十三项中的编号1、3、6、10、11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该签名之后注明了项目金额和收到金额;其中一份仅有一项,**签字并注明“工作量属实”,金额在**签名之前;两份统计表载明的测量费总计为206,360元,原告**自认已全部收到了该部分测量费。2012年度,原告**接受被告春晓公司委托,共进行了18个项目的测绘和坑探工作,在其制作的《2012年森堡公司测量工作费用统计表》上,并签署“工作量属实”,该表上注明了项目金额和收到金额,2012年共计产生测量费408,200元,收到245,900元和92,300元,尚余70,000元未支付。2013年度,原告**继续为被告春晓公司委托,共进行了21项测量、坑探、补测工作,在《2013年测量工程量统计表上》,**、***等人均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签字确认,该表注明测量费共计351,000元,已收130,000元,未付221,000元。合作期间,被告春晓公司和春晓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测量费684,56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被告春晓公司(用原森堡公司名称)在2016年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30,000元。现因原、被告之间因测量费发生争议,并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晓公司、春晓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来往电子邮件、统计表及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来看,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定作人被告春晓公司及春晓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测量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春晓公司及春晓分公司,故原告**应当得到交付成果后的报酬。双方当事人现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完成的工作量及单价,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上能够充分体现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和价格,结合来往电子邮件一一对比,均能够体现**完成的工作量和交付的工作成果,该统计表上载明了每个承揽工作完成后的价格(报酬),虽大部分金额是被告春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之后,但表格制作形式、内容是统一的,被告春晓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统计表上的金额是原告**后面自行添加,亦不能证实该金额明显违反市场价格,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统计表上载明的工作量和报酬。对于2011年统计表上存在部分工作成果未有被告春晓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情况,原告**已经通过来往电子邮件进一步证实其已经按照统计表上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自认2011年所有测量工作的承揽报酬被告春晓公司已经支付,故被告春晓公司称未签字部分工作量不能计入总报酬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春晓公司列举部分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亦证实原告**计算的单价不合理,因其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所完成承揽工作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均不一致,并不具备可取性,亦不能证实市场价格,故该主张本院亦不采信。综上,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被告春晓公司和春晓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理应得到报酬,其统计的报酬有被告春晓公司和春晓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故被告春晓公司和春晓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承揽报酬281,000元;被告春晓分公司系被告春晓公司的公司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所承担的债务也应由被告春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报酬281,000元。案件受理费27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春晓公司提交新证据:一、《工作邮件的工作统计表》,拟证明:1、测量图纸与工作邮件不能一一对应的部分,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工作量。2、证明该表示标红色的***、敖俊程的人不是我们公司的前任或现任股东,标红的是没有对应邮件的,但被上诉方是提交了图纸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所涉及53个项目已经完成,并交付给对方,第四项毛家堰地形图已经发给了对方,大部分是邮件发送,一些是通过对方U盘拷贝,但是53个项目测量图都是在的。2、***、敖俊程虽然不是公司前股东,但是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被告春晓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工程测量收取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对方收取费用过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参照,与本案无相关性。53个项目都是有对方工作人员签字的,上诉人曾在一审中要求鉴定,后来放弃鉴定。原告被告春晓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森堡公司测量工程量统计表》、《2012年森堡公司测量工作费用统计表》、《2013年测量工程量统计表上》等证据能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量及价格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测量工程量统计表载有工程量、项目负责人、提交成果方式、项目金额、收到金额等信息,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上面有上诉人春晓公司和原审被告春晓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上诉人春晓公司亦不否认***、敖俊程、***、**等人系其工作人员,且上诉人春晓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测量工程量统计表载明的价格明显超过市场价格,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上诉人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广******
审判员余鑫******
审判员汪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