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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梁开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民申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商务楼A栋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望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贵州省望谟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兴仁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仁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森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毛洞开挖含**支护的单价为1190元每米,《承诺书》最终确认毛洞开挖(不含**支护)的单价为1190元每米。只有按设计完成所有工序(支护、**、钢筋砼衬)的隧道合同单价才是2380元每米。(二)申请人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针对未完成的83.33米隧道的单价约定,不包含已完成工程。(三)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兴仁县水务局的结算价款为174078.91元,并认为该价款与申请人和***的结算款800643.90元相差巨大,从而认定申请人与***应按2380元每米来进行结算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与***的反诉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完成施工的隧道总长584.08米的每米单价是按照1190元还是按照2380元计算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与森堡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按照隧道施工图设计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内容,按设计要求完成所有工序,以2380元/米单价计价。***完成施工的西干渠隧道工程部分有衬砌,部分无衬砌,但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森堡项目部与***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是对进度款支付按照报量借款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施工单价由2380元/米变更为1190元/米。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工程价款部分仍然明确以原合同2380元/米的单价计价,应属于进一步说明对原合同约定单价的确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及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结合森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89777元,森堡公司与兴仁县水务局对西干渠隧道工程(584.08米)结算价为1740780.91元,如按照森堡公司的计算单价所得结算价为800643.90元,两者相差巨大的事实,认定***完成施工的隧道总长584.08米的每米单价应按照2380元计算,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森堡公司提出应按照1190元每米的单价计算及《补充协议》是针对未完成的83.33米隧道的单价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申请人与***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工程款应按照2380元/米单价计价,工程总价款为1390110.40元,森堡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89777元,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森堡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133.1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正确,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森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勇
审判员虞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