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之前的名称为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27民初170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舅兄),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更名之前的名称为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麻芝社区五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75015539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贵州森堡生态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1日更名为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以其与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经凤冈县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其与贵州春晓博浩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经凤冈县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