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司华波,该队队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以下简称104勘探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的父亲***建国前参军,是有军籍的军人,享受供给制,退伍后到104勘探队工作,直到退休,2014年4月21日因病去逝。***的父亲虽然不是老干部身份,但符合《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关于离休老干部的标准,待遇也是按照老干部待遇给的,故在***的父亲因病去世后,104勘探队应按照离休干部标准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但104勘探队只同意发放20个月的抚恤金和4个月的丧葬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人事档案记载及104勘探队的单位性质,***应当为事业单位退休的工人。***主张其父亲***实际享受干部待遇,根据104勘探队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规定,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因此***以其父***享受13个月工资为由主张其父***生前为干部身份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判令104勘探队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给付抚恤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的再审事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苑剑
审判员武伟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