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104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司华波,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抚恤金的数额,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已故父亲***)家属一次性抚恤金108050元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父亲为”复员建设军人”系对身份认定错误。上诉人的父亲系复原军人,系老干部。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复原建设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原的人员。”【1982】62号《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一条,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1)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3)极少的普通津贴。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的(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上诉人的父亲生前在部队服役,完全符合几项规定和处理意见通知中关于老干部的标准。在上诉人的父亲退休后,仍按照老干部的标准享受各种福利待遇(包括冬季取暖补贴、医疗费、生活补贴等)。因上诉人的父亲系老干部,在去世前仍按照老干部的标准享受各种福利待遇,其与单位的其他同事,在享受的退休待遇上有着本质区别。在上诉人的父亲因病去世后,被上诉人应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92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内民政优【2012】17号文的规定,向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父亲病故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而不应该简单地以上诉人的父亲退休时的工作职务来认定,上诉人的父亲去世时不应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抚恤金。
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死亡抚恤金标准,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民发(2011)19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1、***不符合离休人员认定标准。***于1946年5月5日入伍,职别为修理工(工人),1954年12月-1983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职务为司机,其在解放前后从未担任过干部职务。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人事档案可以证实。解放前参加工作的人员是否属于离休干部,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有三个:1982年4月10日生效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一条、1982年12月10日生效的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一条、1983年生效的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一条,根据上述文件,离休干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解放前或解放后是干部身份;2、如果享受薪金制,应当是脱产享受薪金制。***解放前后均是工人,不是干部。其解放前从事司机工作,不是脱产享受薪金制,不符合离休干部的认定条件。二、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作为我单位职工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其抚恤金标准只能适用(2008)人社部42号文。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复员军人的优待包括复员军人享受医疗优惠待遇、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生活困难,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不包括在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方面的优待。四、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24日已经通知上诉人领取***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存在违法拖欠抚恤金、丧葬费情形,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故父亲***)丧葬费15916元,一次性抚恤金108050元(26955元×2倍+1353.5元/月×40个月),以上总计1239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父亲****1946年5月至1954年12月在军队服役,于1954年12月复员后在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工作,于1983年8月按照工人身份办理了退休,于2014年4月21日因病去世。
***的妻子***早于****2005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生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女儿***、儿子***、***均放弃对***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分割权。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原告***领取***的丧葬费15916元、抚恤金27070元,合计42986元,但原告***对抚恤金数额有异议而未予领取。
现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12396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作为事业单位,***作为其单位的工人,在***去世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应该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向***的亲属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原告***作为***之女,在***的其他亲属放弃分割上述费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向其发放上述费用,且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亦同意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其发放,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发放上述费用的请求,因***系复员建设军人,复员后在事业单位工作至退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的丧葬费15916元、一次性抚恤金27070元,合计42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父***为建国前参军,其身份为老干部,应当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被上诉人辩称***为工人,因此应当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的人事档案,证明其在建国前及建国后均为工人身份,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虽为工人身份,但享受干部待遇,每年享受13个月工资,其遗孀的生活费和老干部遗孀的生活费是一样的标准,因此应当认定其身份为老干部。本院认为,根据***人事档案记载及被上诉人的单位性质,***应当为事业单位退休的工人,因此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抚恤金标准发放抚恤金,上诉人称其实际享受干部待遇,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下发的《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规定,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因此上诉人以其父***享受13个月工资为由主张其父***生前为干部身份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身份为事业单位工人并应当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向其家属发放抚恤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