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违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进行罚款,即人民币75493.00元。上述义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前。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做出阿国土资执罚决字(201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执行人擅自占用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苏木吉布图嘎查3774.67平方米土地修建探矿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做出的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阿国土资执罚决字(201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红英******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