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

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与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非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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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阿鲁非行执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
法定代表人王国政,总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不履行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阿国土资执罚决字(201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
经审查: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煤田地质局104勘探队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苏木吉布图嘎查3774.67平方米土地修建探矿道路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载明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起诉权的阿国土资执罚决字(201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27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该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确定如下义务:一、退还在巴彦温都苏木吉布图嘎查占用的3774.67平方米集体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对违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进行罚款,即人民币75493.00元。上述义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前。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做出阿国土资执罚决字(201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执行人擅自占用阿鲁科尔沁旗巴彦温都苏木吉布图嘎查3774.67平方米土地修建探矿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做出的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阿国土资执罚决字(201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红英******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